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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限公司与符家立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符家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符家立系符*发父亲。符*发系原告公司施工员,在原告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农民安置区工地工作。原告与符*发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发工资由原告发放。2013年9月8日19时左右,符*发驾驶摩托车在永宁县玉泉营六队便道与葡萄长廊路口与马**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符*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符*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左右死亡。被告符家立于2014年5月28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符*发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符*发生前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符*发与宏**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符*发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生前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受原告管理,其工资也由原告发放,故原告与符*发生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认为符*发车祸发生在回宿舍之后又外出看望妻子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在离开公司之后从事的事务系个人事务,与公司无关,因此在当时原告与符*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符*发发生交通事故时具体要去干什么与原告与符*发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关,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浙江宏**限公司与符*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宏**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宏**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上诉人在符运发事故当时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使上诉人可能承担不利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家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儿子符*发生前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施工人员,受上诉人管理,其工资也由上诉人发放,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所主张的符*发事发当天所遇交通事故不在下班途中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符*发不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符*发所受伤害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工伤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牌、宏**司兴泾镇农民安置区2013年项目部组建人员名单、宏**司简介、图片、录音资料、领(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发生前虽未与上诉人宏**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生前在上诉人宏**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受上诉人宏**司管理,工资也由上诉人宏**司发放,故上诉人宏**司与符*发生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宏**司提出在事故发生时与符*发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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