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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与陈**、新乡建**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陈**、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编号为4100780011312454185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个人购置房产贷款1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住宅楼1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新**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新乡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陈**名下的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住宅楼101室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于2014年1月2日从原告处获得贷款160万元,但陈**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2887.75元及利息36049.1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14日的贷款本金1502887.75元及利息36049.14元;2、被告陈**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住宅楼101室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被告建**司辩称,建**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诉请应扣除陈**还款部分和建**司已经代偿的部分,陈**购买的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对抵押部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建**司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陈**购买建**司开发的建业某新城26号楼101室房产的事实。3、个人额度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及借据1份,证明陈**为购买建**司开发的建业某新城26号楼101室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建**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1份及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1份,证明陈**以其名下的位于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号楼1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5、还款清单1份(3页),证明借款归还情况。6、法律服务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担保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律师费用,应当不包含律师费。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邮储银行(贷款人)、陈**(借款人)及建**司(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号楼1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4、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6、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人建**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邮储银行(抵押权人)、陈**(抵押人)及建**司(保证人)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属房地产位于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号楼101室,预购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证号为2012403,合同备案号为2013-1200521。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抵押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且保证人连续3个月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4年1月2日向陈**发放贷款16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陈**共偿还贷款本金169274.06元及利息140680.07元,其中建**司代偿126608.7元。陈**仍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1430725.94元及利息5865.98元,故涉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被**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告邮储银行依约放贷,被告陈**在收到贷款后存在不能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情形,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有权向被告陈**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立即清偿,并要求被告陈**承担支付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在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陈**以其名下抵押房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借款本金1430725.94元及利息5865.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新乡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陈**以其名下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长北线与镇中路交叉口西北角建业某新城26#住宅楼101室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四、被告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陈**、被告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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