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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于2009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做营销员,感慨是在洛阳市上海市场好一生药店工作,2010年3月1日有指派原告到天津路店工作,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让原告休息过,每个月只有一天调休。原告刚到药店工作时工资底薪时780元,后增加到1380元,除此之外还有销售提成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身体原因需要治疗请假一个月治病休息,当原告休假完毕准备上班时,才知道已被解雇。原告认为,用人单元解雇员工,应该依法支付雇员补偿金。法定节假日未让休息的,应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曾向洛阳**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申请,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元;加班费(双休日2倍)4300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倍)7321.56元;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涧**裁委开庭前,被告单位及其被告单位人员从来没有听说过也没有见过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如原告诉状所述原告系百家好一生单位营业员,从2009年开始即受其管理拿其工资,原告与好一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告。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为百家好一生营业员,故原告应当去找与其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百家好一生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注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实际营业地、办公地均为洛阳市西工区,按照法律规定涧西区人民法院没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与被告属于上下级内部关系,王*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2010年9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3、2012年1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4、2010年9月2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5、2013年1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3、4、5共同证明原告跟随王*做促销员,做促销员期间,王*给百家好一生缴纳管理费的明细。以上5份证据是王*在涧西**委员会开庭时提交的证据。

被告洛阳**限公司对原告王**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仅委派了王**、马**两位代理人,被告从未向劳动仲裁委提供过任何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委托书是采购委托书,王*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同时,该委托书的期间是2014年1月至2014年年底。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自称,2009年到百家好一生做营业员,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方无从考究,王*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王*收取他人的费用跟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洛阳**限公司与王*签订的采购委托书,加盖有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公章和采购委托人王*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委托王*的采购的期限为2014年01月0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形式上符合委托的要件,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虽被告洛阳**限公司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从考究,因该证据设计案外人,且均为复印件,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洛阳**限公司与王*签订采购委托书委托王*在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销售,负责采购所需药品,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据此,原告王**认为其通过王*受雇于被告洛阳**限公司自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为该公司员工,并认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补偿,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4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180元;双休日加班费(2倍)43005.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倍)7321.56元;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洛阳**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王**也无证据证明王*雇佣原告王**系被告洛阳**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洛阳**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原告办理缴纳2009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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