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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峡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岳*,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司、王**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12月份,海**司已向王**发放工资,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6.58元;2014年12月31日,海**司以王**多次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之后,王**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5)0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海**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52.12元。二、驳回王**其它仲裁请求。海**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海**司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752.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海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王**劳动关系已征求工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王**自2008年4月到海**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海**司以王**多次旷工和王**2014年11月份、12月份销售业绩为零,根据公司考核制度,应予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海**司未能提供王**存在旷工情况的有效证据,且未征求工会的意见,同时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海**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王**赔偿金30752.12元(2196.58元/月×7个月×2)。王**辩称与海**司之间于2005年即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海**司已支付王**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故王**辩称应判令海**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5)0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故对海**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二、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52.12元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3天可以接触劳动合同;《河南**公司考勤管理规范》和《关于加强海峡河南分公司考勤管理重申的告知》中均规定缺勤15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这些规定被王**是明知的。王**无视合同约定及公司制度,长期旷工,在2014年旷工远超15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单方面与王**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海峡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并无工会组织,原审判决以未征求工会意见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我坚持在一审中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峡公司称王**旷工,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其与王**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旷工情况,且未征求工会意见,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支付王**经济赔偿金。因此,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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