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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峡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岳*,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海峡公司与孙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海峡公司开始为孙*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孙*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至6月、2014年8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413.25元/月。海峡公司未支付孙*2014年11月、12月工资。2014年12月15日,海峡公司以孙*旷工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4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后孙*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5)0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海峡公司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851.75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4826.5元。共计伍**拾捌元贰角伍分。海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海峡公司不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851.75元;二、海峡公司不支付孙*2014年11月和12月份工资共计482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另查明,海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孙*劳动关系已征求工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海**司以孙*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旷工情况,且未征求工会意见,故其理由不成立,程序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851.75元(2413.25元/月×9.5个月×2)。孙*2014年11月、12月仍在海**司工作,海**司应支付孙*该两个月工资;海**司未提供孙*的该两个月应发工资项,故海**司应按孙*的平均工资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即4826.50元(2413.25元/月×2个月)。综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5)0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故对海**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二、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851.75元和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4826.50元,以上共计50678.2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仅2014年8月-12月旷工长达120天,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孙*擅自离职,我公司解除与孙*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且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孙*2014年11、12月旷工达43.5天,这两个月几乎没有上班,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公司2014年10月25日口头通知因不需要这么多工作岗位,让我离职,但没有说交接工作的事情,也没有说补偿,所以我就一直还去上班,到12月中下旬我才没去,也就是说我的工资发放到10月之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峡公司称孙*旷工,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其与孙*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旷工情况,且未征求工会意见,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应支付孙*经济赔偿金。双方实际于2014年12月底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月孙*仍在海峡公司工作,海峡公司应当发放这两个月工资。综上,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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