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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峡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岳*,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海峡公司开始为杨*缴纳养老保险费。2、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海峡公司向杨*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3029.87元/月。3、海峡公司未支付杨*2014年10月份工资。4、2014年11月初,海峡公司因杨*2014年10月销售业绩为最后一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2015年1月28日,杨*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海峡公司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79.25元,2014年9月工资3029.87元。共计贰万壹仟贰佰零玖元壹角贰分。海峡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海峡公司不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179.25元;二、海峡公司不支付杨*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029.8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另查明,海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与杨*劳动关系已征求工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杨*于2011年11月份与海**司建立劳动关系,海**司于2014年11月初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且未征求工会意见,应系违法解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海**司应当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79.25元(3029.87元/月×3个月×2);杨*2014年10月份在海**司工作,海**司应支付杨*该月工资;且根据海**司提供的证据,海**司公司仅仅是依据业绩发放岗位津贴,销售目标小于70%,无岗位津贴,而不是不发工资,即使按照海**司诉称杨*2014年10月份业绩为销售两台手机,其也应发放杨*该月的工资。海**司未提供杨*的该月应发工资项,故海**司应按杨*的平均工资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即3029.87元。综上,海**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179.25元和2014年10月工资3029.87元,以上共计21209.1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主要业务为通讯器材等的销售,销售业绩事关我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也是考核业务员的主要指标。因此末位淘汰制一直是我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制度。杨*2014年10月的销售业绩为最后一名,仅为2台,我公司依据该制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根据该制度,杨*2014年10月份被末位淘汰,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峡公司以末位淘汰制为由解除其与杨*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系违法解除,海峡公司应当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海**公司仅仅是依据业绩发放岗位津贴,销售目标小于70%,无岗位津贴,而不是不发工资,杨*2014年10月份仍在海峡公司工作,海峡公司应当向杨*发放该月工资。综上,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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