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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排雁与被上诉人栗言、张**、原审第三人栗林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因与被上诉人栗言、张**、原审第三人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栗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25日,原告栗言、张**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栗**返还二原告的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栗**承当。被告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栗林名下的卡号为62×××73的银行卡上转账人民币20000元,随后该笔款项在同一天分十次被取走。被告栗排雁承认当时是其持有栗林的银行卡将该笔款项20000元分十次取走。该笔款项中2000元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卡向第三人栗林名下银行卡转账2万元,且该笔款项被被告栗**取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栗林也予以认可,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故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栗**辩称该笔款项与另外一笔8万元的借款一起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并以现金方式已经还款,原告否认存在该借款,且被告栗**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不予认可。在该笔款项中,2000元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借款应当返还。其余18000元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栗**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故被告栗**共计应返还原告借款及不当得利款共计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不当得利款18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栗**因做工程需要用钱向栗言借款2000元,栗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栗林的银行转账2万元,栗**分10次将2万元取走。当时栗**与栗言合伙做工程,但在最后结账的时候栗**将2万元与另外一笔8万元的款项一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栗言,栗**给栗言打的借条当场撕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栗言和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栗言和张**辩称,上诉人栗排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栗排雁主张的工程款属捏造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栗林同被上诉人栗言和张**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栗排雁认可取走被上诉人存在原审第三人栗林银行卡中的2万元,虽其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栗言,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该2万元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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