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时文魁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文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号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崔**与被上诉人时文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日早晨9时,时文*作为河南义**限公司员工,在祥盛街聚龙城社区门卫值班,该小区业主罗*在没有携带门禁卡的情况下,要求时文*打开小区大门。时文*拒绝后,罗*将汽车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随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双方均受伤。

当日9时56分,原告时文*至河南**民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4301.7元。受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委托,2015年3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时文*所受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该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0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时文*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原告时文魁作出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时文魁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为时文魁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并决定处罚款200元。时文魁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决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5)0118号对时文魁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具体到款、项,属适用法律依据错位为由,决定:撤销郑公郑东(治)行罚决字(2015)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作出郑公郑东(治)行撤字(2015)00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适用法律依据不完整为由,决定撤销对时文魁罚款200元的处罚。

时文*因工资等问题与河南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至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河南义**限公司支付时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支付加班工资2300元,支付医疗费43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双倍工资2200元。经仲裁委调解,时文*与河南义**限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河南义**限公司向时文*支付所要求的各项费用8000元,除前期已支付的6000元外,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再向时文*支付剩余的2000元等。

2015年3月3日,被告罗*因受伤至河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根据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医疗费为1280元。受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委托,2015年3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罗*所受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该所出具(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07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罗*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被告罗*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罗*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为罗*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并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侵权事件发生时,原告时文*供职于河南义**限公司,为被告罗**居住聚龙城社区的门卫保安。纵观整个互殴事件,系由被告未携带门禁卡、原告拒绝为被告开门引起,原告时文*是在履行正常的门卫管理职责,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知晓社区的门禁管理规定并自觉理性遵守。时文*在罗*没有携带门禁卡的情况下拒绝为其开门,这种行为本身不应被指责。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均未保持冷静与克制,进而发生互骂,直至厮打。故在整个原被告厮打事件中,原告时文*应付次要责任,被告罗*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301.7元。

关于误工费,2015年3月3日,原告时文魁至河南**民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按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320元。

关于护理费,该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公司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1404.1元。

关于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3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被告受行政处罚(被拘留5日),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25.8元。该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8.0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因其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物业公司已向其做出相应补偿,因此罗*不应当再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并提交物业公司经理到时文*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已将医疗费4300元支付给时文*,并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进行了相应补偿,证明原告没有遭受实际的误工损失,也未住院,其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参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河南义**限公司对原告时文*所作相关赔偿并不影响其向被告罗*主张权利。

关于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280元、误工费5500元、财产损失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事件发生时,反诉被告时文*是河南义**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门卫保安,在事件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对反诉原告罗*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本诉被告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时文魁5548.0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时文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元,由本诉原告时文魁负担33元,本诉被告罗*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反诉原告罗*承担。

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罗*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有误,公安机关在时文*闹访后对其取消行政处罚,该行为不能认定罗*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二、时文*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已向其做出相应补偿,因此罗*不应当再向时文*赔偿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时文*所作相关赔偿并不影响其向被告罗*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时文*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和住院,本案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贴。时文*的殴打行为系个人侵权行为,对罗*的个人损失应由时文*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时文*答辩称:公安机关决定撤销对时文*的处罚是正确的,时文*至河南**民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侵权事件发生系由罗**携带门禁卡,时文*拒绝为罗*开门引起,时文*是在履行正常的门卫管理职责,罗*作为小区业主应知晓社区的门禁管理规定并自觉理性遵守,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互殴,原审判决认为罗*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罗*上诉称用人单位河南义**限公司对时文*已作相关赔偿,不应由其再次承担,并要求时文*赔偿其个人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罗*认为根据时文*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和住院,本案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8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