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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伊川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与被上诉人张**身体权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1月11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强**司按协议赔付剩余赔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强**司支付张**生活护理费959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宋君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强**司职工,2013年8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0日,在伊川**×委主持下,张**与强**司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强**司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分三次付清,强**司已按约支付张**赔偿款32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剩余款项由张**提供伤残鉴定证明及相关手续,并协助强**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手续完备后半个月内强**司向张**支付剩余款项,赔偿协议还约定,强**司必须按期付款,每迟延一日,追加补偿金3000元。2015年3月,张**协助强**司办理保险赔偿,但强**司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强**司于2014年9月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正确履行。强**司应当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剩余款额。强**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赔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张**诉请强**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适当减少,酌定3万元为宜。张**诉请强**司另行支付护理费95904元,不符合协议约定,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强**司赔偿张**剩余赔偿款20万元,并支付张**违约金3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7238元,减半收取3619元,张**负担2019元,强**司负担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强**司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院支持违约金3万元偏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实际损失30%为限即6507元。强**司与张**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延迟一日追加补偿金3000元,补偿金作为经济补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不能超出造成损失的30%。强**司2015年5月下旬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7个月银行同期利息的130%即650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和强**司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130%支付,如果严格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计算,强**司应支付张**违约金80多万元,因此,张**主张违约金10万元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强**司与张**于2014年9月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强**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强**司向张**支付违约金3万元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强**司与张**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张**的实际损失20万元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强**司上诉称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20万元的7个月银行同期利息的130%即65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上诉人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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