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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十三里桥乡卫生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彭**以十三里桥八户居民联建住房的名义开发建设房屋,一部分房屋和车库用于居民返迁,一部分对外出售,因所建房屋紧临原告房屋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排水等造成影响,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付原告两间车库(车库位于2号楼),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约定,被告承诺文明施工,加强防护,不再给原告造成损失,否则继续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现被告建设两栋楼(临街1号楼后面为2号楼)已封顶竣工,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移交2间2号楼车库,如被告不能交付两间车库,则按两间车库市场价向原告进行赔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的建设施工给原告带来损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自愿赔付其建设的2号楼车库两间,该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是受其欺骗达成的协议,缺乏证据,亦不合常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2号楼两间车库,如不能赔付,应按两间车库市场价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称车库有大、小车库问题,原告称“小车库”实为储藏室或杂物间。经现场勘查,二号楼每间大车库旁边有一小间可放杂物,或停放摩托车、自行车,按照目前房地产市场购买车库的常规,应当是可停放汽车的车库,旁边的小屋不能停放汽车,不应视为车库,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库应为大车库,而非旁边的储藏室或杂物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另外赔100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交付双方协议约定的2号楼两间车库。若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车库,则按该两间车库市场价向原告进行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1、居民联建楼没有影响十三里桥乡卫生院通风采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答辩称:上诉人在十三里桥乡街道进行的居民联建楼工程(以下简称为联建楼工程),造成被上诉人单位房屋损坏、地下室进水,并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排水,为此双方在政府领导参与协商下签订了赔偿协议,这份协议真实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彭**提供的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罗某某出庭接受质证。三证人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建设联建楼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十三里桥乡卫生院曾派人阻止施工进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为联建楼工程给单位造成损失,并影响通风采光和排水,阻止施工是单位职工的自发行为,双方签订协议是在多方协调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真实有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建设的联建楼工程与十三里桥乡卫生院并排坐落于信应公路东侧。联建楼工程在十三里桥乡卫生院南边,南北走向平行两栋楼房,分别是1号楼和2号楼,两栋楼房中间有个院子。十三里桥乡卫生院楼东西走向。联建楼工程的1号楼和2号楼的侧面分别紧挨着十三里桥乡卫生院楼东、西各一竖排窗户,相距只有几十公分。排水沟东西走向,紧邻十三里桥乡卫生院楼下方,距其地下室窗户不足半米。该水沟是上诉人在原有水沟基础上整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损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上诉人彭**建设的联建楼工程给被上诉人单位造成一定影响,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位于联建楼2号楼的车库两间,并办理相关手续,并约定上诉人文明施工,不再给被上诉人带来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现上诉人彭**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两间车库的义务,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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