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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崔侃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陈**、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65383元;2、崔**等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崔**持A2驾驶证驾驶悬挂豫G×××××临时号牌越野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百泉路交叉口时,与陈**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崔**支付陈**31500元。陈**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颅脑损伤,腰部损伤,下肢损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1681.2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医师建议住院开始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共计65天需2人护理,之后的79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白明星、白亚军日均工资均按78元/天计算。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鉴定,陈**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陈**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白**2000年6月2日生。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4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崔**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陈**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处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陈**要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辩称,崔**事故后逃离现场,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要求,因事故认定书中不能显示崔**系逃离现场,故对平安财险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辩称,商业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平安财险的该意见予以采纳。陈**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元/天,根据陈**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陈**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陈**的合理损失(根据陈**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3168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5元/天×144天);3、营养费2160元(15元/天×144天);4、误工费15103.58元(66.83元/天×226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不超过陈**诉求的226天);5、护理费16302元(住院前65天×78元/天×2人+住院后期79天×78元/天×1人);6、残疾赔偿金103855.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其子白明宇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元/年×2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745元;10、鉴定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陈**损失合计181307.32元。该损失已超出平安财险的保额,故平安财险在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免赔率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陈**160745元(交强险12074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0000元),陈**的损失还有20562.32元,由崔**赔偿。因崔**已垫付陈**31500元,故平安财险应再赔偿陈**149807.32元,崔**多支付的10937.68元由平安财险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149807.32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上诉称:1、陈**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92天,原审按照病历首页显示的144天计算各项损失错误。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各项损失错误。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免责。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崔侃山逃离事故前场,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当免责。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无逃离现场的记载,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陈**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书以及医疗费票据均可以认定陈**住院天数为144天,上诉称陈**实际住院92天,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住院144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陈**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认定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没有责任,并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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