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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陈**以及原审被告赵**、康**、洛阳怡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康**以及怡**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赵**(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11万元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等条款。三、利息每三个月到期后支付给出借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当日,被告赵**给原告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主要内容是:借款人赵**借出借人陈**人民币11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同日被告赵**、康**、怡**司给原告陈**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鉴于陈**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2月19日与借款人赵**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11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您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上述款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本息,本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本保证人将在借款人债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赵**与黄**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赵**应当偿还所借原告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与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赵**与黄**共同承担。被告康**、怡**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黄**、康**、怡**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黄**共同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赵**、黄**共同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原告陈**借款11万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康**、洛阳怡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以上1-2项,被告任赵**、黄**、康**、洛阳怡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计3570元,由被告赵**、黄**、康**、洛阳怡顺**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赵**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赵**向陈**所借款项是其个人集资,用途为经营,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家庭债务。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与黄**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赵**与黄**共同承担”是错误的。不应当按最**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让上诉人与赵**共同承担债务,这样是不公平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赵**借款是用于提高其家庭生活水平,而且本案所涉款项全部转入了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康**、怡**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称赵**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针对其上诉主张,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一审判令黄**与赵**共同偿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所借陈**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黄**在二审庭审中称一审法院未向洛阳**限公司送达传票,也未对陈**针对洛阳**限公司的诉求作出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和漏判,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陈**在一审诉状中并未将洛阳**限公司列为被告,故黄**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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