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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州、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为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所建的内乡县灌涨镇魏庄社区的11套房屋(房号为A2:1-5#楼,A4:1-4#楼,B12:5-6#楼)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将上述11套成品房钥匙交付给原告,或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相应的货款。协议同时约定,为补偿原告损失,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人民币。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补偿款。自2013年4月未支付补偿款,也未按期交付成品房,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付房屋并支付补偿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内乡县灌涨镇魏庄社区的11套成品房,并支付拖欠的赔偿款(每月按1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起算至房屋交付之月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签订协议时丁某某是魏庄社区项目部的原负责人,丁某某现在不在项目部当负责人,协议书上指定的十一套房子,现在负责人杜*不知道具体是哪十一套房子,协议书上约定的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补偿金,由于我公司不知道,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补偿费用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以证实1、欠款数额是二百二十八万八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2、2013年4月30日前不能全额偿还欠款时,魏庄社区中被告所有的11套小别墅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随时有权处置,3、在被告付清欠款之前,自2013年元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欠原告货款损失的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补偿费到2013年3月底。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给原告指定的十一套房子不是小别墅而是小高层。

法庭出示依据原告申请调查的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购房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指定的十一套房子不是小别墅,应当是小高层上的房子,协议书上约定的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补偿金,由于公司不知道,因此公司不承担该项补偿费用的还款责任。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能证明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房屋是小别墅,而不是小高层上的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不属实,依据是:1、协议没有约定是小高层,2、在丁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在魏庄社区已建好的房子中仅有别墅,没有小高层。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1年中航**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叫*某某)在内乡县五龙庙坡给被告建*兴建材城时,使用了原告的商混料,欠商混款2288215.5元,而被告又欠中**公司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一致,中**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其债权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2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河南**限公司,乙方:杨**为了履行2012年11月21日与中航**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签署偿还商混(水泥)款之协议,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所建内乡**庄社区的房产归属杨**所有。其房号是A2:1#、2#、3#、4#、5#;A4:1#、2#、3#、4#;B12:5#、6#。共计11套房屋。二、2013年5月1日甲方以现在社区标准为准将成品房钥匙交付乙方。或在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商混款贰佰贰拾捌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伍角。三、为补偿乙方损失,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拾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在此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抵押以上房产。四、每月拾万元补偿款甲方应在上月25日前支付,若补偿未款及时支付或2013年在4月30日前未能全部偿还商混款贰佰贰拾捌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伍角。乙方有权随时处置以上房产。协议书上加盖有甲方单位公章,并有时任内乡**庄社区负责人丁某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补偿款30万元,但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偿还商混款,也不向原告交付11套房屋,也没向原告支付每月10万元的补偿款,构成违约。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位于内乡**庄社区的11套房屋,并支付拖欠的赔偿款(每月按10万元算,自2013年4月起算至房屋交付之月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支付拖欠的商混款,也没有支付补偿款,实属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11套房屋是小高层而不是别墅,从其出卖给王**的《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可以得知,该房屋与诉争房屋同属一排,该房屋是小别墅而不是小高层,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的补偿金,由于公司不知道,因此公司不承担该项补偿费用的还款责任。由于《协议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其位于灌涨社区负责人丁某某的签字,其辩称公司不知道此事不符合事实,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协议书》约定的11套房屋,并支付拖欠的赔偿款(每月按10万元计算,自2013年4月起算至房屋交付之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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