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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大**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沃**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正大**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沃**及图”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类。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使用了与原告“沃**”商标相同的名称字号,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合,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沃**”驰名商标相同的名称字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特公司答辩称:1、我方企业名称合法注册,经营范围和原告不同,不存在同业竞争。**特商标是案外人注册并授权原告使用,我方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07年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现在早已失效,且获得者是临**肥公司,原告08年才得到转让。原告驰名商标是2012年的争议中进行了认定,个案认定不是终身制,现原告商标已不具备驰名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019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即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腐殖质;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截至),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该商标为汉字“”,注册人为山东金**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

2010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5933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即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肥料);腐殖质;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截至)。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该商标为汉字“沃夫特”,注册人为山东金**份有限公司。2009年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50件驰名商标(一),其中商标序号7、沃夫特VOLFERTILE及图为驰名商标,注册人山东金**份有限公司,类别1类,化学肥料。

2012年8月28日,中国**协会证明:“根据中国**协会统计数据,山东金**份有限公司2011年复混肥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位居第1名,该公司2007年-2011年缓控释肥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也位居第1名。另据我协会查询,2007年-2011年该公司缓控释肥产能均位居亚洲同行业首位”。

2013年3月25日,中国**协会证明:“山东金**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大型磷复肥生产企业之一,其主要产品为复混肥料和缓控释肥料。根据中国**协会统计数据,山东金**份有限公司2009、2010、2011、2012年复混肥料和缓控释肥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均位列第一。另据我协会查询,该公司缓控释肥产能已连续四年居全球同行业首位”。

2009年1月7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新型作物控释肥研制及产业化开发应用获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颁发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2009年12月23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新型作物控释肥研制及产业化开发应用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单位中华**国务院。

2011年1月12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缓控释肥技术创新平台项目获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颁发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1年8月,山东金**份有限公司腐植酸包膜控释肥项目获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颁发单位科学技术部。

2012年12月19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缓控释肥技术创新平台建设项目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单位中华**国务院。

2013年2月27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符合GB/T24001-2004/ISO14001:2004标准要求,认证单位方圆标志**限公司。

2013年2月27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符合GB/T28001-2011/OHSAS18001:2007标准要求,认证单位方圆标志**限公司。

2013年2月27日,山东金**份有限公司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要求,认证单位方圆标志**限公司。

被**特公司产品包装袋、手提袋及产品宣传册,均标有山东沃**有限公司专供产品、山东沃**有限公司及神州红商标,在手提袋及宣传册上还使用了与原告金**公司第301968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239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即树木;小麦;玉米;未加工的稻;植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植物种籽;饲料(截至)。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该商标为“”,注册人为孙**。

2013年10月27日,姜**、孙**(甲方)与山东沃**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在植物种子商品上使用甲方注册的第310068号沃*特商标。

2013年11月1日,姜**、孙**授权山东沃**有限公司使用第31类沃*特商标。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

另查明,山东沃**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销售(须经许可经营的,需凭许可证、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第3019681号、第5933565号、第6239039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协会证明,原告在农产品行业具备三大认证体系,原告所获荣誉证书、被告宣传图册,被告产品包装袋,许可人姜**、孙**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沃*特商标授权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因此企业名称只能以汉字注册;其次,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商标中的中文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因此判断字号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字号与商标的中文部分进行比对。经比对,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沃*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301968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原告第301968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沃*特”的行为应界定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虽然被告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的是合法使用,本院认为这涉及到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最**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院已经查明,原告的商标注册于2003年,且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于2013年10月,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权利,并且原、被告经营范围重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特公司在产品手提袋、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与原告金**公司第3019681号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被告抗辩其使用来源于2013年10月27日,姜**、孙**与山东沃**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3年11月1日姜**、孙**的授权书。经本院查明,虽然孙**于2009年9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第3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6239039号商标“”,但是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商标为第310068号沃*特商标而非第6239039号商标,并且在其授权书中亦没有标明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责任。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万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减少的利益,并且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亦无法查实,但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属实,并参考被告的侵权地域、范围,时间长短及金**公司的广告宣传投入,沃*特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50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沃夫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正大**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四、驳回原告金正大**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金正大**份有限公司4300元,由被告山东沃**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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