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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华*与玩伴林*(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苏荷酒吧消费期间,因被害人张*在上厕所时看见有服务员给林*按摩,便问林*“哥们你这捶背要不要钱?”,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华*、林*等人围住张*及其弟张*甲,欲阻止二人离开,被人劝开后,华*、林*、杜**、祝**等人仍然不甘心,在该酒吧出口处对张*、张*甲进行追撵并殴打,致张*鼻骨粉碎性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华*向张*认错道歉,并赔偿了医疗费和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甲、孙**、熊**、魏**、岳*甲、林*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诊断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2012)浉刑一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原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某甲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某甲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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