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焦永利诉被告李**、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博爱县许*龙兴铸造厂之间经常业务往来,原告卖给被告焦*,被告经常少支付货款,到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博爱县许*龙兴铸造厂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写今欠到焦永利焦*款100000元,随后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经被告要求又给被告送焦*19.77吨,单价每吨14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付了7600元,又欠21659.6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焦*款121659.60元,利息28000元(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欠原告86000元是两车焦碳款,拉到柳庄砣厂原告出具有证明销售条,后来砣厂赔了,这两车碳是我照脸拉的,这样账分给我了,剩下6400元是以前欠原告的碳款;最后一车碳一共是28659元,质量不好导致无法开炉,工人工资、焦碳全部浪费。我是博爱县许*龙兴铸造厂业务员,我买碳给厂里,厂里加工好成品卖给我,我再卖给客户,我产生的一切欠款与厂里没有一点关系。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磅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2、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许良龙兴铸造厂是由二被告股份制形成,登记业主是李**,原告与被告李**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杜**: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磅单不认可,是我签的字,单价及吨数无异议,但是碳不能用,原告须赔偿我损失;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是我和原告之间的通话,但不是事实,我在该厂没有股份,如果我不那样说原告不会让我拉货。

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杜**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及博**铸造厂欠原告货款。

被告杜**、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杜**在原告焦永利处购买焦碳,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共欠原告焦碳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焦永利焦碳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杜**,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杜**又购买原告焦碳19.77吨,单价每吨1480元,计款29259.6元,后分三次支付原告焦碳款76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6日),余款21659.6元未还。被告杜**共欠原告焦碳款121659.6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辩称因原告焦碳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货款121659.6元,并在28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1659.6元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焦**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减半收取1646.5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