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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白*、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白*、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靳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白*驾驶靳某某的豫ARD958号二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辛店镇岳庄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白*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定损费等共计6962.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时许,白*驾驶豫ARD958号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岳庄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在新**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挠骨骨折,诊断证明记载高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共支付医疗费4962.5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门诊复查。

另查明,1、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RD958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2、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领取被告白*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00元。

3、高某某是涉案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孙某某之女,该电动车系家庭共有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白*对事故发生及高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4962.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护理费:高某某诊断证明记载在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孙某某的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因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2610.2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高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69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455元。(七)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06.71元。

被告白*作为肇事车辆豫ARD958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应当对被告高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高某某主张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白*应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损失9206.71元,被告白*先行向原告高某某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0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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