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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新友谊(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新友谊(新密)煤**公司(以下简称友谊煤业)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合同纠纷一案,隆**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友谊煤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谊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及2012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友谊煤业配电房室外地坪、南侧围墙、室外电缆沟、仓库刚结构彩板房工程及主井绞车房旧工程破碎、新基础工程等合同,杨**、周**、张*、赵**、朱**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绞车房房顶拆除及安装工程及澡堂、食堂工程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张*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原郑新友谊(新密)煤**公司出资人杨**、赵**欠河南省**有限公司共395000(叁拾玖万伍仟元整),其中赵**已付100000(壹拾万元整)、廖**垫付100000(壹拾万元整)剩余195000元(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未付。2012年3月17日,郭**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条上签了名字,刘**在该证明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了名字。2013年7月1日,刘**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欠河南**安装公司董*福友谊煤业两堂一舍工程款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以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3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周**、张*、赵**、朱**等人与原告签订的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绞车房房顶拆除及安装工程及澡堂、食堂工程等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是均是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每份合同的发包人均为友谊煤业,所建的工程均位于被告院内,由被告管理和使用,且杨**作为友谊煤业的实际投资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2012年1月17日,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和2013年7月1日刘国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郑新友谊(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友谊煤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合同》及《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合同中,上诉人没有委托过杨**、周**、张*、赵**、朱**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上均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上诉人也从未参加验收,更未使用过该工程。虽然上述合同中发包方的名称显示是上诉人,那只是合同双方盗用上诉人的名称,签订合同的人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的使用来看,合同签订人中的个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这几份合同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签订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均归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十三组,上述工程不在上诉人的院内,不归上诉人使用和管理。一审认定上述工程在院内,归上诉人使用,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均是个人出具的,上诉人没有也不知道双方是如何结算,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也未从对上诉人提起此事。上诉人作为国营单位,具有健全和完善的会计制度,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均应有相应的部门和人员签订盖章,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证明上均没有,当然,上诉人对自己没有签订、履行过的合同也不可能加盖公章,参与结算,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施工所建的所有施工工程,系上诉人公司的工程,同时又被上诉人使用和管理,就现在的办公楼、彩板房、澡堂、食堂和绞车房等基础工程相关的固定财产设施,均归上诉人公司所有。为此,上诉人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负有付款义务。三、上诉人以凡是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不应承担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虽然四份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实际工程发包方均是上诉人公司。而且,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由被上诉人施工后,仍然系上诉人公司所有、使用和管理。当时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原因是上诉人公司正处于整改期间,公章不固定。所以,上诉人以其中四份合同未加盖印章为由,上诉称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友谊煤业提供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新密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矿场及其周边土地所有权归属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十三组所有,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建设工程,《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合同》及《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均占用超化镇周岗村十三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二组:关于印发《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1份、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隶属于郑州煤炭**业有限公司,根据办法规定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签署外,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未经授权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本案签订《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合同》及《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合同》的杨**、周**及朱**均没有经过上诉人授权,且都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上述四份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第三组:郑新友谊(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财物管理制度》1份。证明上诉人重大生产建设必须提出立项申请,并经审核后才能实施。涉案的《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合同》、《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合同》及《绞车房顶拆除及安装工程合同》上诉人均没有提出立项申请,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刘国选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该三组证据从程序上讲,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二、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的是只作为证实公司占有土地属超化镇周岗村十三组,那么上诉人公司的煤矿本身就在超化镇周岗村十三组,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均是在上诉人公司的范围之内。且被上诉人公司建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周岗村十三组所有管理和使用。所以,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有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第二组证据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四、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对公司内部的财务行为具有约束力,并不约束上诉人公司对外发生的其他的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友谊煤业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友谊煤业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客观存在,第一组证据也不存在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客观原因。故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上诉人友谊煤业提供的三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未加盖上诉人友谊煤业单位公章的四份合同,均以上诉人友谊煤业的名义所签订,且发包人也均是上诉人友谊煤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友谊煤业支付被上诉人隆**司工程款33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友谊煤业应当予以支付。

上诉人友谊煤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配电房土建工程》、《砖砌电缆沟工程》、《轻型钢构复合板房工程合同》及《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等。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该四份合同虽未加盖上诉人友谊煤业单位的公章,但四份合同均系以上诉人友谊煤业的名义所签订,且均明确记载发包人为上诉人友谊煤业。被上诉人隆**司一审提供的证明亦载明“原郑新友谊(新密)煤**公司出资人杨**、赵**……”,据此可知,代表上诉人友谊煤业在该四份合同上签字系签字人员作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友谊煤业承担。故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友谊煤业应向被上诉人隆**司支付该四份合同所涉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友谊煤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友谊煤业上诉称澡堂、食堂建设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均归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十三组,一审认定上述工程在院内,归上诉人使用,认定错误等。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隆**司一审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发包方:郑新友谊(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郑新友谊(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澡堂、食堂。”等内容。该合同明确显示,本案所涉澡堂、食堂工程均归属于上诉人友谊煤业。此外,被上诉人隆**司还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河南省隆达建筑安装归属董**友谊煤业两堂一舍工程款136000元……半个月内还清。”而上诉人友谊煤业并未提供有效的反证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友谊煤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友谊煤业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友谊煤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上诉人郑新友谊(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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