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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史**、李**、魏**、李**、张**、赵**与李**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任**、史**、李**、魏**、李**、张**、赵**(以下简称任**等七人)与被申诉人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巩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任**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等七人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任**、李**、李**、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张**、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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