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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寿平与付东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寿平与被上诉人付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东岭于2015年11月3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寿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张**、寿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平及其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付东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付东岭与寿平系同事关系,寿平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张**借付东岭款40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据签有姓名,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18‰(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付东岭按张**指示将40万元款转入指定账户内。后寿平在收据上补签了姓名。付东岭向寿平、张**催要借款,二人不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付**向张**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张**、寿平向付**出具收据,并约定了利率等事项,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寿平在收据上签名系对借款行为的认可,为共同借款人应与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辩称诉争借款系他人所借,但认可收据系其为付**出具,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寿平辩称其在不知晓收据内容的前提下在收据上签的字,但其签字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字行为的效力,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付**要求张**、寿平偿还本金40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截止到付**起诉之日,实际用款时间为一年半之久,按其双方的约定,利息利率应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张**、寿平应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寿平、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东岭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寿平、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月息18‰从2014年2月19日起给付付东岭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寿*上诉称:一、付东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入宏**产公司的40万元是按照张**的指示,该事实认定不清。二、张**在浚县宏**理公司上班,对于收取付东岭转账汇款小票并为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典型的履行职务行为。其出具证明条的目的,主要是证明收到付东岭的转账小票事实,至于证明条上注明利率,只是张**代理浚县宏**理公司对存款人存款支付利息利率的一种告知,并不能证明张**向付东岭借款并约定了利率。三、寿*与付东岭系同事关系,付东岭之子付**在张**出具证明条一年后,且在浚县宏**理公司产生挤兑还不了存款的情况下,又持证明条让寿*签字证明此事,寿*碍于面子签字证明,显然是重大误解。据此,张**、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付东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款项存入或汇至指定账户,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交付方式符合民间借贷的交付特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付*岭与张**、寿*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付*岭与浚县宏**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收据上没有该公司的盖章确认,张**、寿*出具收据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三、寿*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收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况且,寿*与张**系夫妻关系。付*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寿平向本院申请证人温*、孙**出庭作证。温*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张****投资公司的职工,付东岭在该公司存过款,对关系熟的客户,都是员工先打条,等公司出了正式手续后,再把正式手续给客户。孙**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张**原系同事,2013、2014年在浚县**资公司存过款,通过张**办理的,张**代表公司打条,后到公司换取正式手续。

本院查明

经质证,付**认为:二证人均系张**的同事,且温慧陈述的利率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温*虽然自称系浚**投资公司员工,但无证据证实其真实身份,其所述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程序均无从印证,更无法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孙金生所述存款情况及张**为其办理存款的过程均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推翻本案借款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张**、寿*依法应当偿还付东岭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由寿*、张**签名的条据,虽然名为“证明”,但其内容称“今收到付东岭现金肆拾万元”,并同时约定了不同借款期间按照不同利率标准计息。这些约定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要素,并非寿*、张**主张的系证明条。二、张**、寿*上诉主张付东岭不能证明其将40万元转入申卫系接受张**指示,但前述“证明”内容本身即是对同日转款行为及数额的认可,除非张**、寿*有证据足以证实付东岭向申卫账户转款与其二人出具证明无关,否则,即应确认该项事实。三、如果按照张**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其系代浚县**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而后再由该公司出具正式收据,换回出借人手中的原收据,那么本案中张**应当持有所谓“浚县宏**限公司给付东岭出具收到40万元的收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张**承认该收据在其手中持有,但一二审全部过程中,其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因此,张**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四、寿*称其在“证明”上签名系重大误解,无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张**、寿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张**、寿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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