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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自1978年进入豫**司工作。2012年10月26日,豫**司作出《关于对高*同志的处理决定》,载明:“由于高*近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极大损害了公司的整体形象。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高*待岗三个月,待岗期间发放郑州市最低工资。即日到办公室报到,听从办公室工作安排,待岗期间正常上下班,不再值班。望该同志认真反思,写出思想汇报,三个月内自找工作岗位,找不到工作岗位下岗。”当日,豫**司便将该处理决定送达高*本人,并在公司公告栏里进行张贴。豫**司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显示高*该3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93元、1380元、154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及伙食费后,实发工资分别为74.70元、361.70元、521.70元。在诉讼过程中,高*与豫**司提交2012年4月至10月高*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双方均认可高*在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44元。高*称豫**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三个月工资均未足额发放,应按照每月1744元的标准进行补发。

2013年3月29日,豫**司作出《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结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其中第四条“劳动组合”规定:“员工按明确的岗位实行双向选择,竞聘上岗。凡未按要求参加竞争上岗优化组合者,视为自动放弃岗位。”第五条“待岗、下岗员工待遇”规定:“待岗员工待遇。待岗期间(1个月)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待岗工资。”2013年4月3日,豫**司办公室发布《公告》,载明:“依据《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机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经过优化组合、双向选择,并经领导班子研究,各部室人员如下:……待岗人员:高*。”豫**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高*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1540元,扣除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伙食费、考勤扣款后,实发工资为80.70元。高*对该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该《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结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及《公告》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接到竞聘上岗的通知,豫**司应按照月工资1744元的标准补发该月的工资。

豫**司称2011年高*分别于2011年1月请公休假4天,11月请公休假10天,并提供2011年1月10日及11月24日高*书写的请假条。其中2011年1月10日的请假条载明:“元月11日去老家保定探亲,特休工令假4天,如逾期继续延长假期。高*。11.1.10。”2011年11月28日的请假条载明:“物流领导:有事想外出几天,休息工令假10天。(如提前回郑,按事假算),请领导批示。(11月28日星期一开始)。高*。11.24。”高*对2011年1月10日的请假条无异议,对2011年11月28日书写的请假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由于该请假条未注明年份,其认为这是其在2010年书写的。豫**司另称2012年高*分别于2012年6月请公休假8天,并提供2012年6月15日高*书写的请假条一张。该请假条载明:“回河北保定老家,请调休假4天(18-21日),(调休以我回库销假为至),请领导批示。高*。6.15。”该请假条上另有他人标注“8天”。高*认为其2012年6月共请假并实际休假4天,“8天”并非其所标注,其不予认可。对于高*2012年11月至12月因病向豫**司请病假36天的事实,高*与豫**司均予以认可。经查,2011年11月28日为星期一,2010年11月28日为星期日。

豫**司称根据其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河南**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每年公休假最多分两次休完,休不完视为休完,且公司不存在高*请年休假不批准的事实,故根据高*2011年、2012年公休假情况不应支付高*未休年休假工资;豫**司另称根据上述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由于高*2012年请病假36天,应扣发其50%的年终奖金。豫**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2011年1月20日的《河南**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即豫棉人字(2011)第1号文件,该文件第六条规定:“……带薪休假(公休假):员工累计工龄满一年不满十年者,年公休假为五天;……已满二十年以上者,年休假为十五天。国家法定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公休假的假期;公休假最多两次休完,一次未休完,余假按公司规定执行,两次休不完余假视为休完。其他假期必须一次休完。……”第十四条“奖金发放办法”规定:“……员工全年的考勤结果作为年度考核评定的依据之一,并与年终奖金挂钩。……2、全年病假30天以上扣发50%的年终奖金,60天以上不再发放年终奖金。……”。高*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道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其之所以没有休完公休假,是因为豫**司不批准,其只能向公司申请病假,豫**司扣除其奖金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补发。

另查明,豫**司称其作出的考勤制度经过公司班子成员讨论通过并通知各部门,高*称其不知道该考勤制度不属实。对于对高*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豫**司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5年1月,高*向郑州市管**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豫**司补发高*2012年11月份所扣发工资;2、要求豫**司补发高*2012年11月后强行取消公休假的工资;3、要求豫**司补发高*福利待遇;4、要求豫**司补发高*2012年终奖金。2015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管劳人仲不字第0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高*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高*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高*作为劳动者按照豫**司管理规定向豫**司提供了劳动,豫**司应依法足额向高*支付劳动报酬,豫**司根据《关于对高*同志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安排高*待岗并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高*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安排高*待岗及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法律依据或者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其应足额补发高*该四个月扣发的工资。由于高*、豫**司均认可高*月工资为1744元,经计算,豫**司应补发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273.90元(1744元×3个月-74.70元-361.70元-521.70元)。关于高*要求豫**司补发2013年4月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豫**司公司制定的《关于2013年优化组织结构实行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豫**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并具体规定待岗的依据和待岗待遇,从而发布《公告》安排2013年4月高*待岗并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日常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高*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要求豫**司补齐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福利待遇16150元的诉讼请求。高*、豫**司双方均认可该福利待遇属于员工为公司值班,公司向其发放的值班费,而高*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并未向公司值班,其要求公司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值班费,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要求豫**司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要求豫**司支付2011年、2012年18天公休假工资21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豫**司提供的2011年高*书写的请假条,高*2011年共休公休假14天,高*称豫**司提交的2011年11月份的请假条为其2010年书写的请假条,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豫**司提供的2012年6月高*书写的请假条,载明高*请公休假为4天,“8天”为他人注明,不能证明高*2014年6月请公休假8天,豫**司主张高*2012年请公休假8天,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及双方认可高*2011年、2012年每年应休公休假15天的事实,该院认定2011年、2012年高*未休公休假共计12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豫**司根据其内部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强制规定职工的公休假必须分两次休完,休不完视为休完,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权益,应补发高*未休2011年、2012年公休假的工资1924.4元(1744元÷21.75天×12天×200%)。

关于高*要求豫**司补齐4个月奖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高*作为豫**司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豫**司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向高*发放奖金,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高*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要求豫**司补缴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社保、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高*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273.9元、未休2011年、2012年公休假工资1924.4元,以上共计6198.3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司对高*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该处理决定是对高*的打击报复,原审法院没有对处理决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中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上诉所称的处理决定是指《关于对高*同志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审理并判令豫**司足额补发因该决定扣发的工资,因此,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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