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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希**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铝公司)因与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上诉人福**司的法定代表人那福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9日,三**司与福**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三**司购买福**司空气式激波脉冲吹灰器装置(以下简称吹灰器)3套,价款75.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到货款60%,在产品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调试款3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10%,质保期5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到货后三**司初步验收,若有异议,在货到后10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安装调试后三**司正式验收,福**司应派员参加,验收不合格的福**司应无条件进行修复或更换,三**司重新组织验收。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了具体的验收标准,并约定产品试运行2个月为调试验收期。2012年11月26日,吹灰器送抵三**司;后福**司派员到三**司安装,于2013年4月11日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5月13日,三**司出具了到货通知单。后三**司提出吹灰器调试后锅炉排烟温度过高,达不到合同约定,福**司要求三**司先支付到货款,然后进行技改,遭三**司拒绝。2013年6月17日,福**司提出技改方案;2013年7月5日,福**司发函催要到货款。2013年7月9日,三**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福**司吹灰器达不到合同要求;福**司以气源中存在大量水分及操作程序不当为由否认。2013年8月24日,三**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福**司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福**司不予接受,再次要求三**司支付到货款并要求中止履行合同,三**司于2013年11月4日,与上海克**械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吹灰器买卖合同》,再次购买吹灰器,并将福**司吹灰器拆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三**司诉之法院,福**司提起反诉。

诉讼中,福**司申请对安装吹灰器的三铝公司的1、2、3号锅炉2013年元月份至7月份的运行日志进行保全;三铝公司仅提供了1、2、3号锅炉2013年7月份的运行日志,称其余日志因工作人员变动没有搜集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司与福**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平等,为有效合同。福**司作为先履行一方,负有交付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并履行安装、调试、维修义务,提供技术服务;三**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其主要义务是,负有支付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的义务。福**司交付设备经调试不能满足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三**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福**司交付设备质量不能满足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福**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三**司已拆除福**司的吹灰器设备,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应予解除。福**司作为合同被解除的过错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三**司要求福**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福**司的反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与北京胜**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二、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返还北京胜**有限公司空气式激波脉冲吹灰器装置3套;三、北京胜**有限公司支付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违约金15.16万元;四、驳回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21160元,由东方希望(三门**限公司承担14265元,北京胜**有限公司承担68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北京胜**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三铝公司、福**司均不服。

上诉人诉称

三铝公司上诉称:福**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福**司作为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设备和煤耗损失共计166.6万元。请求二审改判福**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66.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答辩称:1、三铝公司称我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违约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中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三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条件的成立。2、我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三铝公司购置我公司设备后自行拆除先前的旧设备,与我公司无关。3、三铝公司没有提交关于煤耗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认定煤耗损失。

福**司上诉称:1、我公司要求支付到货款、验收款和全部货款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吹灰器到货后,经三**司初步验收合格,应当在一个月内支付到货款,三**司将吹灰器投入使用至今却分文未付,违背了买受人的根本义务。在三**司承认到货,又没有证实货物不合格的情况下,三**司应当支付到货款和验收款。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三**司应付未付的到货款已经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三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要求主张全部价款。2、三**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吹灰器不合格,无权解除合同。三**司提供的证据试验表、日志、照片,均是其单方制作,锅炉积灰照片不能证明被拍摄对象属涉案锅炉,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调试过程中个别时段温度超标是正常现象,继续调试就是了。我公司提出的技改方案对超标原因的判断为三**司提供的吹灰器运行环境、运行条件有问题,在其他函件中也没有确认超标的原因在于吹灰器本身,无法通过这些函件认定我公司承认吹灰器不合格。3、原审明知三**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却判决我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司未在《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2个月调试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假定吹灰器的质量真的有瑕疵,我公司承担修理、更换等责任就是了。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三**司的全部诉请,支付我公司全部诉请。

三铝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发现福**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后,多次通知福**司,并要求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经多次调试,排烟温度仍远远超过技术协议的约定,福**司见调试无果后,随即撤走技术人员,并在撤走时,擅自对设备进行加密,导致设备瘫痪,福**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福**司时解除。2、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福**司的设备经调试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锅炉运行日志是原审法院应福**司的申请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福**司在申请保全时明确表示,锅炉运行日志是对锅炉运行情况的客观真实记录,而在原审庭审中又以锅炉运行日志是我公司单方制作的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提交的锅炉检修照显示,由于吹灰器吹灰效果不佳,导致锅炉壁上积灰严重,导致热烟气与管束中的水热交换不充分,从而使排烟温度超标。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福**司交付的设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3、福**司提交的证据已明确承认,其设备不能满足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福**司提交的《锅炉吹灰器气源供气管路系统技术改造方案》提出:增加一台空气压缩机,将空气气压从0.5Mpa增加到0.8-1.0Mpa,从而达到吹灰效果。而双方技术协议第3页第2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空气压力0.5Mpa即可达到吹灰效果。”由此可见,福**司在技改方案中已明确认可其交付的设备不能满足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福**司是在充分考察我公司现场锅炉运行条件、设备现状的情况下,依据我公司现有运行条件量身定做的设备,福**司辩称由于现场运行条件不符导致其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不能成立。4、本案是附条件支付买卖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福**司以本案属分期付款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没有法律依据。5、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法定时限。双方协议约定的两个月期限,为设备经调试各项技术指标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下,连续正常运行两个月无质量问题,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该两个月期限是调试运行是否合格的考核期限,而非质量异议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福**司明知其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合同约定期限及法律规定两年期限的限制,故福**司称我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福**司向法庭提交了三门峡铝业技术评标意见表一份,欲证明设备运行应当必备的条件,即使没有达标,也是三铝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条件不完备。经质证,三铝公司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面没有投标单位,也不能证明具体是哪个锅炉,福**司应当根据我公司现有的条件达到一定的效果,与我公司原有的设备没有关系,福**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吹灰器里面缺少空气压缩机。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福**司向法庭提交的三门峡铝业技术评标意见表一份,三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福**司也不能证明该评标意见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铝公司与福**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锅炉吹灰器设备技术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铝公司为了证明福**司交付设备不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主张,提交了吹灰器试验表、锅炉运行日志、检修图片等证据,福**司虽对三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福**司在自己提交的《关于空气激波吹灰器问题河南渑池三门峡铝业邮件的回复》、《锅炉吹灰器气源供气管路系统技术改造方案》中均认可锅炉排烟存在问题,故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三铝公司主张福**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最后一台吹灰器安装调试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福**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空气激波吹灰器问题河南渑池三门峡铝业邮件的回复》载明“为了更好找出锅炉排烟问题……”以上能够证明三铝公司按照《锅炉吹灰器设备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在2个月的调试验收期内向福**司提出过锅炉排烟问题,故福**司上诉称三铝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设备买卖合同》和《锅炉吹灰器设备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福**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不但要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设备,而且交付的设备还必须满足《锅炉吹灰器设备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三**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等。福**司在其交付的设备不能满足《锅炉吹灰器设备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设备买卖合同》向三**司要求支付到货款、验收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三**司在福**司交付的设备不能满足《锅炉吹灰器设备技术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到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满足支付条件时支付到货款、调试款、质保金,属附条件支付款项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福**司上诉称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要求三**司支付全部货款的理由,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4、产品验收不合格,乙方未在甲方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修复或更换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福**司交付的设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三铝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发函要求福**司在三日内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但福**司未在三铝公司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修复或更换,违反了《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三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与福**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要求福**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三铝公司要求福**司赔偿先前其自行拆除的设备损失和煤耗增加的损失共计166.6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司和福**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0元,东方希**业有限公司负担19794元,北京胜**有限公司负担26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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