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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9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5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谷**和高**以做生意为名向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表示“借据今借赵*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期满全额归还。如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本金,且不主动履行续期手续,借款人将按相关规定缴纳逾期违约金2000元-5万元不等。(逾期加息1%)借款人谷**身份证号410107195905090514借款人高**2013年9月9日”,借据下方并备注了借款人的电话。现**以借款人至今未有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谷龙锁和高**借赵*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与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赵*请求判令高**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高**辩称其没有借赵*的钱,也没有用借款,其和谷龙锁向赵*还过8000元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赵*要求高**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2000元-5万元不等,因双方约定范围过大,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赵*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负担2200元,由赵*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从没有向赵*借过钱。在原审开庭前,高**与赵*从不认识,从未见过面,从未向赵*借过钱。原审判决认定高**于2013年9月9日因为做生意急需用款向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错误的。二、赵*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借据系伪造所得,高**从没有给赵*书写过借据。原审开庭时,赵*当庭出示一份借据复印件以证明高**向其借款10万元整,但未出示借据的原件。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赵*不能出示,应视为举证不能,该证据不能被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受法律保护。高**说是借问鼎公司的钱,这些陈述不是事实。借赵*的钱是有证据证明的。在赵*家里,赵*把现金给高**夫妻俩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向赵*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在卷证实,高**上诉称该借据系伪造,高**从没有给赵*书写过借据,但其在原审程序中并未对借据的真伪申请鉴定,且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虽然我签了名字,但是我没有借钱,是谷龙锁让我签的名,钱我也没有用。”(详见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高**在一、二审中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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