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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中,被告共拿走原告现金12000元。经讨要,被告已还10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现金1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不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载明:今证明欠到酒奉娄小光壹万壹千元正蒋满义。2015年7月26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归还1000元,余款11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均无约定,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娄**借款1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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