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家中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致原告颅脑损伤、额面部外伤等,受伤后被送往博**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博爱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5.16元、误工费3003.67元、护理费18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387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营养费1800元系打印错误应为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郜**辩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事情,被告随其母到原告家中,原告推被告不让进家,原告受伤是自己引起的,被告并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对公安的处罚不服。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两项2600元,不符合规定,误工费无依据,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请依法公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因被告所致,原告所诉请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8月19日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10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博**民医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博**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8175.16元。4、世纪照相馆单据1份70元,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公安机关要求原告到该照相馆照相的费用。5、博爱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工资表一份,证明李**受伤后惠**司停发工资及李**受伤前3个月收入情况,以计算误工费标准。6、焦作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魏**工资表三份,证明李**受伤后魏**在医院护理期间耽误停发其工资和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计算护理费用的标准。7、复印费4张20元,证明复印病历和相关证据材料的费用。8、交通费15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正在复议,尚未结果;对第2、3、4、7、8组证据真实性不提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只是个人治疗情况;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5月27日当天请假的证明,工资表只能证明李**3个月领取工资的情况,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16天的事实理由,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6组证据同证据5质证意见,该证明上面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下面盖的是公司公章,其证明自相矛盾,不符证据效力,魏**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多长时间要求赔偿,总之没有要求赔偿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桥证言及证明材料一份、成百树证言,证明被告未无故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第1、2、3、5、6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第4、7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第8组证据交通费酌情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表姐弟关系。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郜**因琐事,在博爱县贵屯村原告李**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2015年8月19日博爱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博**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175.16元,因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在博爱县**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0.12元。护理人巍高芳系原告丈夫,在焦作市**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起,被告郜小刚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殴打,致使原告李**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查为:医疗费8175.16元、误工费1601.92元、护理费18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合计12485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照相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48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原告李**负担98元、被告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