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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王**通过转账支付至赵*账户100000元,2015年1月1日赵*给王**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2015年1月19日,王**通过转账支付至赵*账户50000元,同日赵*给王**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000元的借据。2014年12月10日,赵*与陈*签订夫妻债务协议,约定赵*与周**产生的400000元债务与陈*无一切关系,此次借款属赵*个人债务;赵*与王**产生的100000元债务与陈*无关,属赵*个人债务。赵*认为上述赵*给王**出具的两份借据及赵*与陈*所签订的夫妻债务协议,均系在陈*的胁迫下所签名捺指印,应予撤销。故赵*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王**与赵*在2015年5月6日写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9日的两份协议;2、请求法院撤销2014年12月10日陈*与赵*之间的夫妻债务协议1份;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赵*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打。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向赵*出具的受案回执。2015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郑)公法(刑)鉴(伤检)字(2015)1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对赵*的伤情的检验意见为:赵*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四中队分别询问了赵*、陈*,制作了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不显示被告陈*对胁迫原告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的陈述,公安机关对此案尚未做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赵*认为赵*给王**出具的涉案两份借据及赵*与陈**签订的夫妻债务协议,均系在陈*的胁迫下所签名捺指印,应予撤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赵*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亦未予认可,不足以证明赵*系在陈*的胁迫下所签名捺指印。故对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撤销之诉,原审仅需查明涉案两份借据及夫妻债务协议中,赵*的签名是否受到胁迫的事实即可,然而原审直接对两份借据之间款项来往账目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妥。(一)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9日王**转账支付至我方账户的10万元、五万元系在借款人刘**、借款人**有限公司的委托理财款,并非我个人借款,委托人王**与受托人刘**、河南**限公司签订有委托理财合同,由于刘**、河南**限公司出现还款困难,导致王**理财款及利息不能按时收回,在加上我与陈*出现感情危机,陈*便通过殴打胁迫方式逼迫我在上述两份借据中签字,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医疗伤情鉴定、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我是在被殴打威逼下签字;(二)我与周**借款是与陈*夫妻关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利用管理家庭财务的便利从我账户转走419032元款项,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据此,在夫妻债务协议中对周**40万的借款属于我个人债务的签名,也是在胁迫下签字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运用庭审智慧还原事实,撤销相关协议。王**、陈*均答辩称:(一)我方将涉及的15万款项直接转给赵*个人账户,至于赵*又给谁了与我方无关,且赵*个人也支付过利息;委托理财合同中王**的签名是代签,我方不知道也从未在任何合同中签字。(二)赵*与周**的40万元借款不真实与陈*无关,赵*与陈*的夫妻债务协议真实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9日转账至赵*账户的10万元、5万元款项及赵*随后支付的利息,有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涉及的赵*与陈*的夫妻债务协议中,债权人周**已经另案诉讼,对夫妻债务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由另案认定。赵*上诉称,王**15万元款项属于委托理财,借据是在胁迫下出具应予撤销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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