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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鼎**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2年8月,其在被告天**司工作,期间天**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1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其到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天**司要求其垫付了欠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后才给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均不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后经仲裁,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司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7369.88元,医疗保险金9854元(起止日期均自2002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被告鼎**司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9650.12元,医疗保险金7276.8元(起止日期均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与鼎**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垫付的2002年8月至2007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7369.88元,医疗保险金9854元已超仲裁时效;2、原告在2011年11月21日前与鼎**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公司无关;3、其公司自2011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来,一直为原告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原告退休,原告要求其公司垫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鼎**司辩称: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其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原告杨**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13年6月30日届满,由于原告要转为被告天**司的正式职工,提前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同意。其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段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杨**到被告天**司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之后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1年11月21日被**公司与原告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公司盖章,原告杨**签字。2011年11月21日原告杨**与被告天**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天**司为原告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原告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1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13日原告杨**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24559.7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杨**提交的缴纳医疗保险费票据、鹤劳人仲案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现原告杨**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被告天**司、鼎**司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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