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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尹**、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尹**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0月份、2015年2月份向原告王**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2015年4月,因家中建房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尹**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系被告尹**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以及其他因本案发生的必要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尹**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后原告王**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尹**。2015年6月27日,被告尹**给原告王**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整)。2015年2月份,被告尹**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1日,王**将以其父亲王某某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交于被告尹**。同日,被告尹**通过该银行卡分六次共计支取5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尹**给原告王**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整)。后原告王**向被告尹**催要上述两笔借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在本市湛河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邮政储蓄银行短信提醒截图3页;本院依职权询问案外人巴某某、勒某某笔录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向被告尹**提供借款20万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告尹**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系被告尹**之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之诉请进行抗辩,视为被告李**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尹**所欠原告王**之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尹**、被告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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