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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普通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陈**、王**、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其位于郑州市**办事处某小区607室的家中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杨**将张*推倒在地,并用一把木凳砸中张*的腰部,随后二人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同日23时许,张*再次来到杨**家中欲与杨**进行理论时,杨**又对张*进行殴打。经鉴定,张*腰部外伤后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接警察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越*、杨**、邓*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在其位于郑州市**办事处某小区607室的家中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杨**将张*推倒在地,并用一把木凳砸中张*的腰部,随后二人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同日23时许,张*再次来到杨**家中欲与杨**进行理论时,杨**又对张*进行殴打。经鉴定,张*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杨*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2015年12月16日,杨*甲为张*预交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5日,被害人张*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张*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22时左右,其在杨*甲家中喝酒。因工钱结算问题,杨*甲用凳子砸中其腰部,之后二人被杨*乙、越*及邓*拉开。约一小时后,其又返回杨*甲家理论,被杨*甲殴打,其头部也被杨*甲用凳子砸中。

2、证人越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杨**和张*因工资一事发生争吵,杨**拿起凳子砸在了张*的身上,还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其上前夺下菜刀,并和邓*、杨**一起将张*拉走,走到一楼时,杨**拿一把剑追了出来,被其夺下扔掉,之后张*又返回去找杨**,等其追回去时,看见张*在楼道口外面的路边坐着,嘴也流血了。

3、证人杨**的证言,亦证实当时张*和杨**因为工资的事发生争吵,杨**拿起凳子朝张*身上砸了一下,之后又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砍张*,其和越*把刀夺了过来,并和邓*把张*扶下楼。杨**又拿剑追下来,被越*将剑夺下扔掉。张*被拉走后趁人不注意又返回杨**家中,其和邓*返回后在三楼和二楼之间碰见张*和杨**,张*的右眼和嘴流血了,其和邓*将张*扶下楼。

证人邓*的证言与越*、杨**的证言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腰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中将木质凳子和菜刀依法扣押,并经杨*甲辨认无异。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杨**对张*进行了辨认。

7、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①腰2、3右侧横突骨折;②头皮血肿;③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右踝关节)。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杨*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9、**安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杨**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0、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住院预交金交款收据,证实杨*甲为张*预交医药费现金3000元整。

11、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杨**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杨*甲为张*支付医药费现金3000元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天,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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