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柴**、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约定9个月后偿还,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给被告;9个月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不能对原告借款进行清偿;经原告屡次催要,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述称,柴**在起诉前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利息36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付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柴**、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张*(甲方、出借人)与柴**、赵**(乙方、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月息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双方并就借据、借款合同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4日,张*将该200000元款项汇至柴**账户。借款到期后,柴**、赵**未能偿还借款,柴**于2015年4月23日向张*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41018419820714381413653821000借款人:柴**2015年4月23日”。2015年3月17日,柴**向张*支付利息3600元,2015年6月16日,柴**向张*付息5000元。现张*以柴**、赵**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柴**、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公证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水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柴**、赵**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柴**、赵**于2014年3月4日借张*人民币2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与柴**、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柴**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催要,柴**应及时偿还张*借款200000元;赵**虽未在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上签字,但是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请求判令柴**、赵**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赵**、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在2015年4月2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精神,柴**、赵**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