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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王*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原告王**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王**称:从2012年开始,二原告与被告张**通过经销安利产品和推销保险认识,之间曾有账务来往,但从来没有对过账,这样的情况持续到2015年。2015年1月22日,当原告正在搞商品促销订货会时,被告张**带领多人来到被告在中原国际商贸城的促销会现场,把二原告堵在门面房内,不让与外界联系,并强行要求二原告按其提供的格式借条填写内容,造成订货会现场一片混乱,客户议论纷纷,原告张**一行人说,不打借条,订货会别想进行。这样的情况一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为了订货会的顺利进行,原告不得不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内容,被告才让原告与外界联系。原告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110,110赶到后,认为双方属于经济纠纷,应当先对账,然后到法院解决。事后,经过原告查询双方的对款记录,原告根本不欠被告任何钱,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归还借条,被告不予理睬。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之规定,当时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迫于被告的胁迫,非自己的主观意愿,对欠钱的数目存在重大误解。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二原告根本没有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被法院一审、二审裁判文书确认;2、二原告所述的订货会纯属虚构,2015年1月22日被告确实到过中原国际商贸城找二原告要账,当日没有协商成,被告无奈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到法院。总之,被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5年1月22日二原告被逼向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借据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二原告要求撤销的五张借据客观存在;二、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是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吴**的店面中被逼出具的,事后被告吴**、王*报了警,二原告当天出具的借条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三、在周**检委调取的控告张**的材料一份,以及网上关于被告张**的相关报道,以证明被告张**分别以邵**、张**、邵**的名字以办低保、找工作、办退休的名义骗取财物,该人善用非法手段敛财;四、原告王*与被告张**的银行转账汇款明细表十页,以证明二人相互转款的过程中无论从数额上还是时间上均与本案的五张借据不符,进一步证明该五张借据不是基于事实、而是基于被告张**的胁迫产生;五、视听资料一份和证人证言八份,以证明在2015年1月22号晚上9点,被告张**带领一男一女胁迫被告吴**、王*出具借据的事实;六、证人康美证言一份,以证明康美在五张借据上签名担保是一次性书写的,当时原告王*并不在场,以此证明五张借据是在2015年1月22日晚一次性补写的;七、被告张**本人视听资料一份,林**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带领林**于2015年1月22日在现场威胁二原告的事实;八、被告张**工作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的工作单位是计生委,按其收入,根本达不到上千万;九、被告张**为原告王*办理的保险6份,以证明被告张**为了敛财在同一时期以不同的名字骗取原告王*保费的事实;十、周口市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已被检察院作为民事监督案件立案受理,故判决书的效力待定,待抗诉结果出来后,应以抗诉结果为准。

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五张借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警记录上处理情况为:原、被告之间重新打借条,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受被告胁迫出具的五张借据,结合原告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该五张借据并非2015年1月22日所出具;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转款,原告的这份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的真实转款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去原告处事实存在,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在被告威逼利诱下签字;对证据六不予质证,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且经法院许可;对证据七、八、九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被告只承认生效的法律文书。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一、二审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我们已在周口市检察院控审处立案抗诉,并已立案受理,检察院出具了相关手续,判决书的效力应等待检察院的抗诉结果。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五张借据系二原告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出具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四份判决书,因其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一致,故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原告王*与被告张**曾有经济来往。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其二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张**出具的五张借条,但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其二人系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张**出具的涉案的五张借条,也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出具了涉案的五张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的欺诈、胁迫下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五张借条之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该五张借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原告王*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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