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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白**与被告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白**与被告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白**诉称,2015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聂**驾驶假牌且严重超载的无牌机动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在上蔡县崇礼乡二中路口南侧停放时,未按照规定开启警示灯及设置警示标志,与孟**驾驶并搭载孟**的豫QEV717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和孟**二人死亡。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无责任。因聂**所持驾驶证与车辆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对受伤人员未及时抢救及拨打紧急电话等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聂**驾驶的车辆虽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其仍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聂**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8328.8元、丧葬费776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138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无力赔偿二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0时许,孟**驾驶豫QEV717两轮摩托车沿上蔡**二中路口南侧时,撞倒聂**停放在公路西侧的无牌四轮运输车上,造成孟**、豫QEV717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孟**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孟**生于1994年12月26日,系农村居民,系二原告之子。聂云鹏系无牌四轮运输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驾驶使用假牌且严重超载的无牌机动车,车辆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警示灯,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聂**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原告年龄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u003d188322元,2、丧葬费,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804元/年÷2u003d19402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为1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2230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孟**、孟**二人死亡,被告聂**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u003d55000元。被告聂**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223024元-55000元)×30%u003d50407.2元,被告聂**合计赔偿二原告1054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赔偿原告孟**、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4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二原告负担579元,被告聂**负担234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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