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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及河南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支付拖欠的货款401608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庭审审时,李**将诉讼请求数额由401608元变更为32862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程**、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下余货款301615元。u0026rdquo;陈**、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平**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因陈**去世,李**申请撤回对陈**的原审起诉及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平**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原审第三人宋**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子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系经营平顶山市新华区华*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该超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酒、饮料、小食品、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3月19日。2008年,李**以平顶山市新华区华*超市的名义作为乙方,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及《市场管理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每年一签),河南宋**有限公司在《销售代理合同》中对代理商经营各种酒品规定了供货价格(即进价)、返利政策及终端零售价格。2010年10月,平顶山市新华区华*超市终止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后,程**的丈夫陈**以所经营的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立新的销售代理关系并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之后,陈**、程**与李**双方口头约定,陈**、程**从李**处接收其剩余宋河酒品,并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1日分四次向李**出具收条4张,并于2010年10月11日当天向李**支付500000元(该款经李**同意从银行打入李**姐夫谷学军账户,由平顶**存款帐户明细表予以证实)。此后,李**以将销售代理的宋河系列酒以进价卖给了陈**、程**,但其二人仅支付部分酒款为由主张剩余酒款,但陈**、程**不认可该欠款,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限公司原登记注册名称为河南省**有限公司。该公司陈述,其与代理商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后,公司审计部门会到场就相关遗留问题进行清理,而不会授权其他清理方式。李**与程**均认可:李**与陈**、程**之间的买卖行为河南省**限公司并没有派审计部门参加。

原审再查明,程**于2010年10月11日出具收条中的酒品及数量为:精制平和126件、特制平和1702件、50u0026deg;特制平和964件、金卡粮液159件、平和5年113件、平和十年19件、46u0026deg;特制45件。

另有李**提供的2012年3月5日平顶山**烟名酒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腾达名烟名酒店于2010年4月6日从平顶山市新华区华*超市购进宋河金卡宋河粮液壹拾箱单价198元,合计1980元(壹仟玖佰捌拾元)。u0026rdquo;2012年3月12日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郑州**限公司销售给平顶山市新华区华*超市金卡宋河粮液500件,单价130元/件。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河南省**限公司与李**的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后,程**丈夫陈**以所经营的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名义另行与河南省**限公司建立销售代理关系。之后,程**、陈**与李**口头约定接收李**剩余的宋河酒品,从李**处分四次拉走酒品且出具收到条,并于2010年10月11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支付货款500000元。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诉称其将销售代理的宋河系列酒以进价共计831465元(产品进价减去厂家返利后的价格)卖给了陈**、程**,但二人仅支付部分酒款500000元后仍欠酒款331465元,现主张程**支付拖欠李**的货款322025元。程**辩称李**当时系将其拥有u0026times;u0026times;、程**,双方的交易是即时结清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价款争议,也不存在拖欠货款。因此双方的争议并非关于价格的约定是否明确,而是因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不同所产生的纷争。李**提供的证据收到条及《销售代理合同》、平顶山**烟名酒商店和郑州**限公司出具关于酒品价格的证明,仅可以证明程**从其处接收酒品的事实及有关酒品的进价及销售价,但该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李**就是按照进价将剩余宋河酒品卖给了程**,因此其主张适用关于价格约定不明情况下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程**应付的货款没有依据,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程**下欠酒款,程**对该欠款亦不予认可,故对李**要求程**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从李**处拉走酒品出具有收到条,于2010年10月11日当天向李**支付部分货款50万元。李**卖给程**的宋河酒是按厂价并扣除返利,计酒款为831465元,按市场价可达到100余万元,并不是程**陈述的打包价50万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程**支付李**3286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李**与宋**司终止代理关系后,程**与宋**司订立了代理协议。李**将剩余的酒,按打包u0026rdquo;价50万元转让给程**,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程**并不欠李**货款。程**出具的收条,并不是欠条,应以收条为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宋**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对一审判决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是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0年10月宋**司与李**的销售代理合同终止后,程**丈夫陈**以所经营的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宋**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程**、陈**与李**口头约定其接收李**剩余的酒品,并为李**出具了收条。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11日,程**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支付货款50万元,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李**主张程**所支付的50万元是部分货款,而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李**按照进价将831465元的宋河酒卖给程**,且在程**为李**出具的收条上并未涉及价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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