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限公司与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诉被告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司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派工单的形式与被告杨**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杨**负责洛阳建业壹号城邦5#-8#所有电梯安装工作;负责电梯安装期间所有人员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负责电梯安装引起的全部安全事故;安装总价款为2400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由于其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从事外墙施工的陈**摔入电梯井受伤致残,经过陈**诉讼,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58869.62元。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202000元分包工程款,仅剩余38000元没有支付,扣除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58869.62元,被告还欠原告120869.62元。另原告为处理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诉费1209元,交通费9763.5元,以上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无视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及支付上述合理费用的事实,不断以各种非法手段向原告主张该38000元安装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20869.6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上诉费1209元、交通费9763.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君**司出具《郑州**限公司安装项目派工单》一份,该派工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洛阳建业壹号城邦5#-8#GEA2032-2041,施工地点为洛阳,施工负责人为被告杨**,施工计划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电梯技术参数为数量10台、载重1050KG-1.75M/S-28F/28T**(5台)26F/26T**(5台)、地坑深度1500mm、顶层高度4550mm,施工费用为共计240000元;该派工单显示的具体工作要求为:1、负责电梯安装期间,所有人员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2、负责所有电梯安装工作(配合调试、配合验收、移交维保)。3、负责现场全部协调工作,并承担相关协调费用,认真执行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内容。4、执行GB7588-2003所有要求,贯彻落实公司安全、技术交底内容。5、支付方式:签订派工单,进场时安装工人全部进场清理完井道、放完样板线后支付安装基价的30%,动慢车(机械部件安装完毕)支付安装基价的30%,电梯安装完毕经公司质检部验收合格支付安装基价的20%,经官方验收合格并且移交维保后用户后支付安装基价的20%。6、附安全施工规范、质量管理措施。(派工单上附有安全施工规范及质量管理措施)7、因电梯安装引起的安全事故,由**装队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厅门防护。8、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9、负责安装用脚手架租赁、搭拆费用。另外,派工单上除了被告杨**在施工班组一栏中签名外,还有现场协调人员、安全质量负责人、安装管理负责人及派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

被告杨**在依照上述派工单施工过程中,属于其施工范围的7号楼电梯井发生了人员摔伤事故,受伤人员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将原告君**司列为了案件的第三人,经过本院以及河南省**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作为案件第三人的原告君**司共向受伤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749.62元,承担诉讼费用共计2410元(含上诉费用1290),该笔费用目前已由原告君**司实际支付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君**司提供了多份《安装基价付款申请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分批向被告杨**支付了安装款202000元。2、原告君**司自认其知晓被告杨**并无从事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的资质。

另查明,原告君**司在被告杨**施工的工地派驻有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以派工单的形式与被告形成了有关电梯安装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派工单中的内容即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履行的相关约定;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并不具备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形成的分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原告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产生安全事故后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如何分担的的问题,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也向施工现场派驻工作人员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份额。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本院确定原告已经先期单独支出了赔偿款、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数额共计163159.6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涉案事故的具体情况、提交的有效票据以及原告就相关证据关联性所做的陈述,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3500元。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尚欠被告工程款3800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损失承担份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329.81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45329.81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1498元,被告杨**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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