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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靳*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两人便于××××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靳**,出生于××××年××月××日,女儿名叫靳**,出生于××××年××月××日。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鸡毛蒜皮的小事便发生吵斗,2013年被告便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族,便坚决没有同意离婚。2014年4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不知去向,没有音信。综上所述,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甲,婚生女儿由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靳*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靳*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靳*丙。原、被告在2012年正月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通过相互沟通、宽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健康成长,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与被告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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