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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及代理人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2月29日赵某某以李*某已对其作出赔偿为由撤回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西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鼻部受伤后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西南角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厮打,李某某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的西南角看到路对面一名男子掏钱时掉了5元钱,被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即李某某)捡起来。其就到路对面让李某某将钱归还丢钱的男子,二人为此发生了口角并厮打,李某某将其鼻部打伤。

2.经鉴定,赵某某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河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案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将赵某某的鼻子打伤。

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某已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本案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2.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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