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风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风彩合同纠纷一案,登封市**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3万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登封市**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登封市中*百货大楼的所有权人是登封**公司。2005年3月21日,登封**公司与本案的原告签订的承租经营合同于2010年4月1日到期,然而,在到期之前,登封**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以公证的方式与本案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使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根本没有出租的权利,况且,政府的征收决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当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则无法实现。2012年10月7日,登封市中天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布《拆迁通告》,中*百货楼应予拆除。自2012年10月7日以后,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当终止执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也不得向被告主张2012年10月7日之后的房屋租金。被告在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以后房屋被拆除之前的房租问题,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故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登封市**限公司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与登封市中**市纺织品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解除已经被两审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公司有权出租。2012年10月7日,登封市中天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虽然发布了《拆迁公告》,但被上诉人占用的房屋实际拆迁的日期是2013年4月中旬之后,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实际占用并经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租金或实际占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资格问题提出过抗辩,更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解除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风彩以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提交一份中岳百货楼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仍有承租权和转租权。被上诉人牛风彩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2011年11月18日与登封**公司签订的《中岳百货楼租赁合同》,应认定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对中岳百货楼一至三层仍有承租权和出租权,因此,登封市**限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登封市**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