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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豪**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4)牧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被上诉人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巫修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豪**司(甲方)与鑫**司(乙方)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协议1份,并附设备清单,协议约定:“一、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乙方向甲方转让见详细设备清单,总购价捌拾壹万元整(81万);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及配件各方面符合国家及生产厂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型号等要求。乙方在交付该设备前要向甲方提供与设备对应的出场合格证书和销售发票,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三、交货:1、交货时间:2010年9月28日,2、交货方式:验收,清点,3、交货地点:原生产场地;四:乙方对产品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质期10个月。在保质期内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到达甲方现场,乙方负责免费修理、更换零部件或退换(耗材除外)。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设备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由甲方操作的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2、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3、正常生产前所需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负责;五、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1、甲方对乙方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2、安装、调试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六、付款方式:总共分四批支付全部设备款,10%质保金正常使用10个月后付清。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2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甲方在验收合格并正常生产20天后,再支付乙方25万元。3、甲方在验收合格并正常生产半年后,再支付23万元。4、甲方正常使用10个月后,再支付剩余8万元;七、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调试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3、乙方所交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国家标准,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的,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赔偿金。……”。清单上载明的设备有:磨边机、倒角机、清洗机、水平弯钢玻璃机组、变压器、配套控制柜、工业电扇、试验台、潜水泵、空压机。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司将设备清单上所列的设备(应能生产两种产品:平钢和弯钢)交付给豪**司,但豪**司未给鑫**司出具相关验收合格的签收手续,双方也未留存生产样品。豪**司接收设备后生产了平钢,豪**司称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弯钢。鑫**司称设备无质量问题能生产弯钢,只是鑫**司未生产。庭审中,豪**司称鑫**司在案件重审中提供的洛阳兰**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的销售发票是指鑫**司应对豪**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豪**司陆续支付鑫**司货款416500元(鑫**司称其中16500元用于支付豪**司所欠房租),下余货款豪**司至今未向鑫**司支付。案涉设备已由原厂地搬运至豪**司新厂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鑫**司、豪**司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豪**司称鑫**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弯钢,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鑫**司支付保管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鑫**司称其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豪**司相关验收合格的签收手续,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完成举证任务,因此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并不成就,故鑫**司要求豪**司支付下余货款,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新乡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2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豪**司对案涉设备已实际验收并使用,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豪**司依法应当支付鑫**司剩余货款410000元及利息。二、豪**司的反诉系在重审中提出的,而且其反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公平、公正,而在豪**司上诉后,新乡**民法院却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该发回重审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豪**司支付鑫**司设备款41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豪**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豪**司共计向鑫**司支付416500元,其中16500元为签订合同后豪**司预付的房租,故豪**司已支付鑫**司设备款4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豪**司与鑫**司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豪**司与鑫**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豪**司和鑫**司作为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二、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豪**司未在合理期限向鑫**司提出质量问题。本协议中明确约定:“……四、乙方(鑫**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设备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质期10个月……”,即鑫**司对案涉设备的质量的保质期为10个月,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即交付设备,之后豪**司陆续向鑫**司支付设备款,豪**司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10个月的保质期内以及在鑫**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鑫**司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鑫**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可以视为鑫**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2、豪**司对案涉设备已验收并投入生产。豪**司辩称“对案涉设备的签收应以签字为准,其并未对案涉设备予以签收”,但鑫**司和豪**司签订的协议中第五项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1、甲方对乙方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进行现场验收。2、安装、调试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依据该项约定,案涉设备是进行现场验收的,双方并没有约定签收必须以书面签字为准,且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完成了设备的交付,豪**司接收了案涉设备,但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将案涉设备投入了生产,故豪**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豪**司已付的货款可视为其对案涉设备的验收。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总共分四批支付全部设备款,10%质保金正常使用10个月后付清。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2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甲方在验收合格并正常生产20天后,再支付乙方25万元。……”豪**司已经陆续支付鑫**司了40万元,依该项约定该40万元应视为豪**司向鑫**司支付了第一批货款,并支付了第二批货款中的15万元,根据该项约定的第2条,豪**司的货款支付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三、鑫**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豪**司和鑫**司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鑫**司)在交付给设备前要向甲方(豪**司)提供与设备对应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销售发票,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即鑫**司在交付案涉设备之前应当向豪**司交付案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销售发票,鑫**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豪**司提供案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故鑫**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项交付义务。但豪**司所主张的鑫**司未交付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并不能成为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依据,而且豪**司已接收设备并适用,并未影响案涉设备的正常使用,故鑫**司的该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在豪**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司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豪**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鑫**司相应的设备款。案涉设备款共计81万元,豪**司已经支付鑫**司40万元,还应支付剩余设备款41万元。四、鑫**司主张的剩余设备款41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鑫**司未向豪**司提供案涉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销售发票的行为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也系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对鑫**司要求豪**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1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程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豪**司在案件重审期间提出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鑫**司支付设备拆迁、搬运、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六、本院作出的(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78号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鑫**司上诉称该发回重审的裁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豪**司应当支付鑫**司剩余设备款41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责任公司货款410000元。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反诉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均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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