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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闫**以给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款条各一份,并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约定借期为3个月,如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本协议,乙方因家庭生活所需向甲方借款四万40000元,自签字之日(签字日期2015年5月6日)起生效,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如有逾期,利息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甲方(出借人):李**乙方:(借款人)闫**身份证号:410426198711xxxxxx地址:平顶山光明路中段17号院吴**销售科”。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即把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闫**,被告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我已收到李**的全部借款肆万元圆整(40000)元借款人:闫**410426198711xxxxxx2015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多次找到被告闫**催要借款,被告闫**未予偿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并签有借款协议,被告闫**出具有收条,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闫**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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