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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叶县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兴诉被告叶县司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兴,被告叶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兴诉称:原告于1995年5月份由叶县**司法所所长张**招聘到基层司法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01年2月由叶县司法局基层股抽调到叶县城南法律服务所工作,2005年又随主任张**到现在的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至今,法律服务所主任仍为张**。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连续工作20年有余,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只要仍在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在事实上已形成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使原告老有所养。综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该规定已纳入宪法的特别制约,同时劳动法规已明确细划,而被告违背法律规定,使同时参加本行业的原告,不能同工同酬,现原告已66岁,体弱多病,由于缺乏固定收入而陷入弱势群体,在法制健全和提倡人性化的当代,如此不公正的待遇实在无法理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并补交法定份额的社会保险金,使原告享受退休待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至今退休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司法局辩称:1、原告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在2009年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新的法条实行之后,原告没有在一年之内提起劳动仲裁;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孟宪昌系同一人;3、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当起诉司法局,原告自己表述曾在司法所工作,司法局和司法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司法局不应承担相关责任;4、原告和司法局司法所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2013年浙民申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法律工作者和司法所不是劳动关系,这是一个司法判例;5、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说,也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司法所工作期间缴纳一些管理费,所代理案件所得收入完全为自己所得,这与劳动法规的劳动关系性质不同;6、原告没有法律工作者资格证,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应当是一年一考核,一年一注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显示:1995年,原告孟**通过时任叶县**法所所长张**到该所工作,后张**被调整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任主任,原告便随其到此工作,但叶县司法局未给原告孟**发放过工资,也未给其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原告孟**曾起诉叶县司法局劳动合同纠纷,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21日,原告孟**到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叶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提出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原告孟**于2015年9月21日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孟**自1995年开始,先在叶县保安镇司法所工作,后到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叶县司法局未给原告孟**发放过工资,也未给其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孟**为此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说明原告此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说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2015年9月份,原告孟**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交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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