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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新郑**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平诉被告新**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1年12月至16日,新郑**瓷厂欠袁**打包带货款56500元;2014年9月30日,新郑**瓷厂收袁**打包带,计款13000元,以上货款共计69500元,后经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新郑**瓷厂偿还货款6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郑市宇昇陶瓷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16日,新郑**瓷厂欠袁**打包带货款5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袁**打包带货款伍**仟伍佰元整﹤56500元﹥白晓*2011.12.16号(加盖新郑**瓷厂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30日,新郑**瓷厂收到袁**打包带100捆,计款13000元并出具备件入库单一份,上述两笔货款共计69500元。袁**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新郑市宇昇陶瓷厂备件入库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袁**和新郑**瓷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郑**瓷厂应当偿还欠袁**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袁**要求新郑**瓷厂偿还其货款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郑**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货款69500元。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新郑市宇昇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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