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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在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偿还李**20万元及利息。**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8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丽)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欠款人:张丽敏3/2”。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丽)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李**要求被告张*(丽)敏返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丽)敏在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向李**借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事实是,李**通过张**介绍其与鑫威**公司签订20万元的理财合同。该公司也实际收到李**20万元投资款款。因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李**多次找到张**讨要,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张**给李**出具了20万元欠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张**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事实,以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向李**借款20万由张**为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以认定,张**对李**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张**上诉称该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而是李**向鑫威**公司的投资理财款,对此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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