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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卢*、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别**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卢*、别**清偿拖欠的鸡苗、鸡饲料等款共计86899元。2、卢*、别**承担拖欠该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欠款日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卢*、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及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国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经销鸡苗、饲料、药品等,卢*、别**系养殖户,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卢*、别**找到李**的业务员侯**(又名侯**)咨询养鸡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由卢*、别**饲养,鸡养成后由李**回收卖与大用公司。关于所得价款,李**称在扣除鸡苗、饲料等相关费用后给付卢*、别**。卢*、别**称双方系合伙养鸡,肉鸡出售后利润平分。后卢*、别**饲养了几栏鸡,肉鸡由李**回收后卖与大用公司。李**称所得价款已给付卢*、别**,卢*、别**称尚有卖鸡款未付。2014年4月15日李**供应卢*、别**鸡苗5000只(李**另赠送卢*、别**鸡苗100只),每只4.20元,共计21000元;饲养期间,李**供应卢*、别**饲料及药品共计65899元(其中饲料52973元,药品12926元),以上各款项共计86899元,卢*、别**未给付李**。在涉案肉鸡出栏前,卢*、别**以跟随李**养鸡挣钱少为由,欲将肉鸡售向市场,并告知李**,李**知后不同意,并随即停止供应卢*、别**饲料及药品;卢*、别**遂从杨**处购得饲料及药品将鸡养成。2014年5月25日,李**与卢*、别**因出售肉鸡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同意由卢*、别**将肉鸡出售,所得价款暂先汇入卢全友账户,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予分配。后卢*、别**经杨**将上述部分肉鸡出售,总净重16883.78斤,每斤4.5元,得款75977元,扣除杨**供应卢*、别**的饲料及药品款,下余款项由杨**汇至卢全友账户。后卢*、别**将剩余部分肉鸡共1678.50斤卖与李**,每斤4.60元,共计价款7721.10元,李**已付2000元,下余5721.10元未给付卢*、别**,由李**的业务员侯**为卢*、别**出具手续1份,李**称只欠卢*、别**5000元,卢*、别**称下余款项未付。因与卢*、别**协商未果,李**来院起诉,要求卢*、别**清偿欠款。审理中,卢*、别**要求先扣除其自身的损失。关于肉鸡成活率及出栏净重,李**称一般成活率在93%,棚前卖鸡一般净重5.50斤;卢*、别**称5100只鸡一般成活4900只(经计算成活率约为96%),出栏净重一般5斤。审理中,卢*、别**称其在李**处尚有押金2万元未退,2013年年底有一栏鸡还应再付卢*、别**鸡款1万元,2014年4月15日之前有一栏鸡尚欠卢*、别**1.70万元,总计4.70万元要求李**给付卢*、别**。卢*、别**另称因李**中止供应饲料、药品等导致约2000只鸡死亡,部分鸡出现应激现象,卢*、别**为此花医药费9557元,要求李**赔偿卢*、别**损失6万元及所花医药费用。李**称其未收取卢*、别**押金,亦不欠卢*、别**任何款项,也未听说鸡死亡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卢*、别**所称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卢*、别**认为其是与侯**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李**无关,李**不是适格的原告。侯**作为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称其是李**的雇员,负责联系业务,故对卢*、别**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卢*、别**欠付款的问题,李**称卢*、别**欠付其鸡苗21000元、饲料款52973元、药品款12926元共计86899元,由李**向该院提交的侯**与别**的谈话录音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卢*、别**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李**。关于卢*、别**所称李**中止供应其饲料、药品等,已由小**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在涉案肉鸡出栏前,卢*、别**意将肉鸡售至市场,李**知后随即中止供料、供药,当时卢*、别**虽未实际实施上述行为,但李**是在知悉卢*、别**的上述意思表示后才中止供料、供药,因李**中止供料、供药给卢*、别**养鸡造成损失,对此损失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李**应适当赔偿。卢*、别**称因李**中止供料、供药造成其部分鸡死亡、出现应激现象,并要求李**赔偿其损失6万元及医药费用9557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通常情况下肉鸡成活率、出栏净重、价格,双方均有分歧,结合双方意见,该院确认以通常情况下肉鸡成活为93%、出栏净重为5斤、价格按卢*、别**经杨**出卖价格4.50元/斤计算为宜,即涉案肉鸡在常态下出售应得价款为106717.50元,卢*、别**实际得款83698.10元(75977+7721.10),卢*、别**的损失为23019.40元,此损失该院酌定由李**赔偿卢*、别**2万元。另卢*、别**将涉案肉鸡剩余的部分卖与李**价款7721.10元,李**已付2000元,下余5721.10元未付,由李**的业务员侯**出具的手续证实,李**称只欠卢*、别**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卢*、别**欠李**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共计86899元,扣除李**应赔偿卢*、别**的损失2万元及应给付卢*、别**的卖鸡款5721.10元,下余61177.90元应由卢*、别**给付李**。关于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卢*、别**称其在李**处尚有押金2万元未退,2013年年底有一栏鸡还应再付卢*、别**卖鸡款1万元,2014年4月15日之前有一栏鸡尚欠卢*、别**1.70万元,总计4.70万元要求李**给付,因未提供证据,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共计61177.9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李**李**592元,由卢*、别**负担1380元。

上诉人诉称

卢*、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饲养该批鸡过程中,侯*羽于中途30天后停药,鸡子半成不足,卖也不是,养也不是,倾全家之力努力将鸡养成了,卖鸡时侯*羽从天而降进行干预,这批鸡养赔了,均是因侯*羽半途而废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只让其承担20000元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卢*、别**承担些许责任,此损失只能按当时撤走时30天计算损失,不能按出圃时价值衡量。后来的事情与侯*羽无任何关系。卢*、别**与侯*羽合作养鸡以来,共出圃了三个批次,第一次在2013年12月份,第二次在2014年3月份,均由侯*羽全权处理,卢*、别**对处理情况一概不知,应把账算清楚。卢*、别**对承担诉讼费1380元不认可,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三批鸡款现由第三方代管。后庭审中卢*、别**对上述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放弃,并陈述以下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的售鸡款部分(即原审认定另案起诉部分)计划另案处理,本案不再涉及该项问题。李**与卢*、别**一样,均是从事肉鸡养殖户,侯*羽是焦作**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卢*、别**以及周边的肉鸡养殖户的鸡苗均是通过侯*羽供给的,肉鸡养成后再由侯*羽去销售,销售后扣除鸡苗、药品款等后,余款给付养殖户。实际上在整个过程中,卢*、别**和侯*羽之间是合作共同养殖关系,与李**根本无任何关系。李**只是众多养殖户中的一员。卢*、别**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和侯*羽发生争议,原审认定李**与卢*、别**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错误。侯*羽为获取全部利润,侯*羽以李**名义进行诉讼,双方之间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故诉请:1、让侯*羽将上两次的账算清,赔赚各得失多少,不能“另案处理”。2、第三批鸡款请求划定责任,应把劳务、土地、设备等计算在内。3、受理费全部由侯*羽承担。后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明确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不同意卢*、别**变更上诉请求,应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固定上诉诉请。不能以卢*、别**为农民身份为由给予其在法律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意将上诉请求中的“侯**”变更为“李**”,卢*、别**提交的延津县小潭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供应饲料等,可以确认李**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别**在庭审中提出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改变,是对原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李**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卢*、别**主张侯**为其提供鸡苗、饲料等,卢*、别**和侯**存在合同关系,卢*、别**未和李**有过直接联系,李**也是和卢*、别**一样的养殖户,但侯**认可其系李**的雇员,结合延津县小潭乡司法所的对卢**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卢**认可李**向卢*、别**提供鸡苗、饲料等事实,卢**系卢*的父亲,李**是养殖户不能排斥其系侯**雇主的身份,故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卢*、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和侯**之间存有恶意串通等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别**主张其和侯**存在合同关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卢*、别**对其余部分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卢*、别桂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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