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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常年分居,2015年初我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沙民初字第0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4月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曲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分居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导致,如果原告不同意支付我近几年的花费及精神损失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8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满两年。原告2015年初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曲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其婚后花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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