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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中诉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中、霍**、丁增产诉被告沈*、宿迁市**)有限公司、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桥,被告沈*和被告宿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哈哈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周**哈哈公司将新建厂区B标工程发包给宿**工,实际施工人是沈*,沈*将该工程瓦工部分发包给原告。现原告方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50万元(具体金额由双方对账后确定)。另得知周**哈哈公司欠宿**工2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沈*和宿**工給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周**哈哈公司承担直接給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沈*和宿**工共同辩称:沈*系宿**工派驻周**哈哈公司工地的代表。沈*代表宿**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沈*已与原告及时结算了工程款,实际支付工程款多于分包协议约定的数额,包括了退还保证金。原告诉称沈*和宿**工欠其工程款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还欠多少工程款。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哈哈公司辩称: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給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与工程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没有取得工程实际施工人资格,不得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瓦工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戚**代表三原告与沈*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明确了劳务内容。2、保证金收据二张,证明沈*收到原告方工程保证金合计十五万元。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完成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量,包括应退保证金共计2871152.9元;结算单中有李**等所属八名工人签名作证。

被告沈*和宿**工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应为工程承包协议,包工包料。对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随工程款退还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工程监理人员和我公司认可,八名工人身份不确定,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仅完成合同内的一部分工程,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应向法庭说明已收到我公司多少工程款。

被告周**哈哈公司认为本公司没有介入分包协议,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沈*和宿**工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收款人结算领款单据复印件数十份(称原件存公司账簿);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已结清工程款,原告没有按合同做的工程量,本公司已交张**、高**、刘**、项勇明等人完成并结清了工程款。

原告质证:单据都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张**、高**、刘**、项勇明等人没有参加施工。

被告周**哈哈公司认为,我公司未介入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关系,不予质证。

周**哈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工程决算确认函、工程款银行支付凭证(均为复印件)等,证明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宿**工,工程已竣工验收,除保证金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对支付凭证有异议,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沈*和宿**工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周**哈公司与宿**工签订了“新建厂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宿**工承包工程后,委托工程负责人沈*以宿**工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3月20日与戚*中签订了“瓦工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把周**哈公司厂区B标工程中的超净车间、倒班楼等分项工程土建瓦工部分,以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和施工所需所有辅材的方式,分包给戚*中,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2013年3月26日和4月11日沈*两次向戚*中出具工程保证金收据合计150000元。工程已于2014年1月按期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三原告认为工程款未结清,但未提供债权凭证。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戚*中与霍**、丁增产、张**、张**、高**、刘**、项**等施工班组同时作业,宿**工通过沈*逐月支付工人工资,由上述班组负责人提供工人签名的工资表,沈*签字确认后,班组负责人签名代领,或由班组负责人签名借支生活费。戚*中认为其与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与霍**、丁增产和张**共同完成,其他人没有参与施工,不应该领取工程款。但从宿**工提供的工程款发放单据可以看出,霍**、丁增产、张**、张**、高**、刘**、项**及李**已按工程进度分别领取工程款合计2718464元(不含零星工程),张**、高**两个班组结算单据中有霍**的签名,项**班组的结算单据中有戚*中和刘**共同的签名,李**是原告所属班组的成员,其2015年2月9日单独一次领款26845元;有少量结算单据没有上述班组负责人签名,主要包括有零星工程款、机具维修费、垃圾清理费等。三原告认定的分包协议内工程款数额是2418175元,分包协议外工程款是302977元。宿**工对原告请求的分包协议外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戚*中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分包协议违反了有关建筑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方仍应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起诉沈*和宿**工拖欠工程劳务款五十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称张**、高**、刘**、项勇明等班组没有参与分包协议内工程,与宿**工提供的结算单据相矛盾。原告当起诉书中称要通过与沈*及宿**工对账核实工程款数额,可是在沈*和宿**工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出全部结算单据时,原告却以单据是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自己又不提供对账凭证。结算单据属于会计账簿的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供复印件具有合理性。原告不举证不质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自行对账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根中、霍**、丁增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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