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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屈*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三河尖乡周郢村五组路段时,将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罗*撞倒,致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屈*用手机向固始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罗*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警察大队认定,屈*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构成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屈*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4省道固始县三河尖乡周郢村五组路段时,将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罗*撞倒,致罗*当场死亡(殁年9岁)。事故发生后,屈*用手机向固始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罗*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警察大队认定,屈*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28日屈*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2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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