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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龙与被上诉人崔**、崔**、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龙因与被上诉人崔**、崔**、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孙湾湾,被上诉人崔**、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12日,原审原告于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0元、违约金以及利息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龙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条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条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按天计算,超过一天缴纳违约金100圆整)。担保人杨**借款人崔**u0026rdquo;。2013年5月24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龙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条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条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按天计算,超过一天缴纳违约金100圆整)。担保人宋**借款人崔**u0026rdquo;。

2014年9月27日,被告崔**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龙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条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若借款人不按借条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u0026rdquo;。被告崔**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崔**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系2013年4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两张借条以及原告代被告崔**还宋雅龙10万元借款演变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宋**调查,宋**认可原告曾代被告崔**向其还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崔**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后原告又代崔**向宋**还款10万元,被告崔**于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崔**辩称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金额为30万元,被告崔**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辩称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崔**辩称2014年9月27日借条中第二段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后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并且在2013年的两张借条中均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且被告崔**也认可2014年9月27日借条系2013年借条演变而来,故对被告崔**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与被告崔**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虽然在借条中签名,但其非借款人,并且也未表明系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龙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崔**、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崔**向于龙借款30万元,崔**作为崔**的父亲,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在一审中,崔**辩称部分有我是作为担保人u0026rdquo;的事实自述,且其并未反悔或者有其他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崔**担保人身份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崔**承认其为担保人,未明确说明其系一般保证人或者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崔**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判决崔**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钱是崔**借的,应该由崔**还。

被上诉人崔**辩称,钱不是崔**借的,崔**在借条上签字是保证崔**还于龙钱的意思,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审中崔**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保证崔**还于龙钱的意思。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虽称其出于无奈才在本案借条上签字,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于龙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因崔**自认其在借条上签字是表示其保证崔**还于龙钱的意思,其作为保证人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崔**应对本案崔**所负债务向于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债务、崔**、杨**所应承担责任认定正确,但原审法院认定崔**未表明其系保证人与崔**自认事实不符,原判决未判令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于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崔**、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u0026rdquo;。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于龙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

三、崔**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崔**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杨**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原审被告崔**、杨**、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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