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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陈**、何红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何红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红召的起诉。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石*欣到庭,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为利息5分,被告何红召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将3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何红召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30000元、利息13200元(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具体数额以结案时间日期为准),共计4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何**,原告也将该笔借款给了何**,且原告给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现金三万元(30000元),借款人:陈**,担保人:何**2014年5月27日u0026rdquo;,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该借条确实是被告所签名捺印的,但是该笔借款实际系何**所借,且借款也在现场直接交付给了何**。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陈**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何红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定利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即1500元,将剩余28500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及何红召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陈**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吴**按照约定的月息五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被告陈**借款28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陈**的借款本金应为285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请求按月息2%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起日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何红召,但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红召的起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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