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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张喜庆、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喜庆、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石*欣到庭,被告张喜庆到庭,被告陈**未到庭、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被告张*未到庭、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喜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为月息2分,被告陈**、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将40000元给付被告张喜庆,被告张喜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陈**、张*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40000元、利息176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具体数额以结案时间日期为准),共计57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喜庆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了38400元,其后,被告又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600元。

被告陈**辩称,同被告张喜庆答辩意见。

被告张*辩称,当时他们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个月,其他同被告张喜庆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喜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陈**、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

3、2015年5月2日借据及双方协议一份,该借据及双方协议与证据2中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证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

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张喜庆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喜庆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陈**、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定利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即1600元,将剩余38400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喜庆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吴**按照约定月息4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6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被告陈**借款38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陈**的借款本金应为384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请求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起日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及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陈**及张*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条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陈**及张*应当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陈**及张*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且三被告又于2015年5月2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又出具了借据及双方协议一份,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及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被告张*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喜庆、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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