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漯河华**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在漯河市召陵区开发的江南岸小区3#、6#楼及人防工程的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款、质量标准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支付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42736.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2、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商砼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显示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南岸小区3#、6#楼及人防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以被告指派的陈**出具的收条、发货单及对账单为准;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拖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5年1月25日,陈**向原告出具商砼还款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陈**认可江南岸3#、6#楼项目部使用原告商砼货款共计4802736.75元,已付266万元,下欠2142736.75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前先付70万元,剩余尾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数量及价款以被告指派的陈**出具的收条、发货单及对账单为准,陈**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认可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承建的工程下欠原告商砼货款2142736.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14273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陈**承诺愿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其该承诺并未经被告授权或追认,故其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故违约金应按原、被告合同双方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关于起算日期,因2015年1月25日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存在,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华**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4273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林**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